李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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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支付原告弥补亏损款项49263元。

发布者:李贺律师|时间:2023年06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8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周X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晨鸣,天津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南XX。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天津XX律师。

被告:马XX,女,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天津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马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与被告马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49263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平台的画作卖家,被告马XX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自愿平等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下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当日生效。据该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第2款之约定,被告XX公司需给付原告周XX在其平台下现存画作的实际亏损金额共计59712元,于该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985元,剩余款项分八期支付完毕。尚余49263元未支付。现被告XX公司在无合理、合法的条件下逾期不予支付后续款项,实施了严重的违约行为。且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马XX应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XX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马XX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解除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由原告取回在被告处存放的画作,以补偿原告的损失。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周XX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证明马XX为XX公司的一人全资股东,持有该公司100%股份;证据2、《协议书》、证明双方自愿签订本协议书,并且约定画作不再退回;证据3、(2022)津0103民初14184号民事判决书、(2022)津0103民初14184号开庭笔录,证明二被告在另案开庭中认可本案所涉及的相关事实;证据4、银行转账明细查询三份,证明2021年9月22日收到李XX被告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原告赔偿款1621元,同日收到李XX被告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原告赔偿款1364元。2021年12月20日收到李XX被告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原告赔偿款7464元。

被告XX公司、马XX对原告周XX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三款载明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全部款项后,原告放弃在被告XX公司平台购入的画作所有权。即被告XX公司在未全部付清协议书款项时,画作所有权还是归原告所有,现被告XX公司无力支付剩余款项,故要求原告将画作取走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对证据4无异议。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告XX公司、马XX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账本照片,证明: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亏损情况;证据2.聊天记录及转款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已将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及相关案外人;证据3.委托书打印件、购房合同照片及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马XX已将其个人名下房屋变卖用于偿还欠款;证据4.贷款明细截图打印件,证明:马XX及其配偶以个人名义分别向银行贷款,用于偿还本案欠款。

原告周XX对被告XX公司、马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均为复印件,并且如被告所述,即使其证明其没有资金也不能作为其不履行法律义务的依据,不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周XX提供的证据1至4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用,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马XX提供的证据1、2没有提供原件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周XX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不予采用;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XX系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2021年9月20日,原告周XX(即甲方)与被告XX公司(即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甲方系周XX授权李X,由李XX周XX签署的,被告在庭审中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弥补甲方在乙方平台交易产生的实际亏损,弥亏金额为甲方在乙方平台交易的实际亏损金额59712元(实际亏损金额的计算方法为甲方在平台现存画作的价值扣减在平台交易中已赚取的利润);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甲方2985元,剩余部分分八期支付,分别为:1.于2021年12月20日支付7464元;2.于2022年3月20日支付7464元;3.于2022年6月20日支付7464元;4.于2022年9月20日支付7464元;5.于2022年12月20日支付7464元;6.于2023年3月20日支付7464元;7.于2023年6月20日支付7464元;8.于2023年9月20日支付7464元。协议还约定弥亏金额是为了一次性了结甲方与平台有关事宜的全部损失,再无增项,乙方支付全部款项后,甲方放弃在乙方平台购入画作的所有权,且甲方不再向乙方再行主张权利、索赔或者以其他形式要求补偿。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1(2)条中确定的实际亏损金额为59712元,在第一.2条支付时间中约定,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甲方2985元,剩余部分分8批支付,每期7464元,但是2985+7464*8等于62697元,也就是说在计算上出现失误,双方均认可总金额为协议书第一.1(2)条中确定的实际亏损金额为59712元。庭审中,双方均认为2021年9月22日,原告收到李XX被告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原告赔偿款1621元,同日收到李XX被告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原告赔偿款1364元。2021年12月20日,原告收到李XX被告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原告赔偿款746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给付剩余协议款项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对签订涉案协议书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协议约定内容本身亦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款项为剩余分期未给付款项,该款项本身系双方协议约定的被告XX公司自愿补偿原告亏损金额的一部分,被告XX公司未依约履行剩余分期款项的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协议约定有权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剩余未给付款项。关于被告马XX的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马XX为被告XX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马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履行能力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退还画作、不再履行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与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XX连带给付弥补亏损款项49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6元,由被告XX公司与被告马XX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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