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XX,女,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天津XX实习人员。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南XX四信里。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XX律师。
被告:马XX,女,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XX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马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代XX、被告XX公司与被告马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138984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XX系被告XX公司平台的画作卖家,被告马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9月18日,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在自愿平等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下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当日生效,根据该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第2款之约定,被告XX公司需给付原告XX在其平台画作的实际亏损金额共计168465元,于该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日支付8423元,剩余款项分8期支付完毕。现XX公司在无合理、合法的条件下逾期不支付第2分期及后续款项,实施了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马XX应与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另案河西法院开庭笔录及调解书,证明马XX为XX公司的一人全资股东,二被告在另案开庭中承认本案所涉及的相关事实。
二被告辩称,认可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现在二被告没有任何赔偿能力,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承诺可以将画作退还给原告。
二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账本照片,证明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亏损情况;2.聊天记录及转款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已将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及相关案外人;3.委托书打印件、购房合同照片及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马XX已将其个人名下房屋变卖用于偿还欠款;4.贷款明细截图打印件,证明马XX及其配偶以个人名义分别向银行贷款,用于偿还本案欠款。
案件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提供原件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马XX系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2021年9月18日原告XX(即甲方)与被告XX公司(即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弥补甲方在乙方平台交易产生的实际亏损,弥亏金额为甲方在乙方平台交易的实际亏损金额168465元(实际亏损金额的计算方法为甲方在平台现存画作的价值扣减在平台交易中已赚取的利润);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甲方8423元,剩余部分分8期支付,分别为:1、于2021年12月20日支付21058元;2、于2022年3月20日支付21058元;3、于2022年6月20日支付21058元;4、于2022年9月20日支付21058元;5、于2022年12月20日支付21058元;6、于2023年3月20日支付21058元;7、于2023年6月20日支付21058元;8、于2023年9月20日支付21058元。协议还约定弥亏金额是为了一次性了结甲方与平台有关事宜的全部损失,再无增项,乙方支付全部款项后,甲方放弃在乙方平台购入画作的所有权,且甲方不再向乙方再行主张权利、索赔或者以其他形式要求补偿。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方在协议签订后支付至分期款项的第1期,此后的分期款项再未依约支付。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受理了案外人李X起诉二被告的案件,起诉事实与本案基本一致,该案件审理时被告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对起诉事实无异议。该案经调解,本院作出(2022)津0103民初6436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给付剩余协议款项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对签订涉案协议书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协议约定内容本身亦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款项为剩余分期未给付款项,该款项本身系双方协议约定的被告XX公司自愿补偿原告亏损金额的一部分,被告XX公司未依约履行剩余分期款项的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协议约定有权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剩余未给付款项。关于被告马XX的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马XX为被告XX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马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弥亏款项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履行能力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退还画作、不再履行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公司与被告马XX连带给付原告XX弥亏款项138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