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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借“民间借贷”外衣行诈骗之实案件,为当事人避免巨额财产损失。

发布者:黄贺律师 时间:2026年05月07日 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某赵某合伙对外放贷,由赵某负责客源以及与客户协商,李某负责提供资金,借款人对二人分别出借的款项单独出具借条,利润根据具体情况协商分成。

2023年7月29日9时42分,赵某通过微信将江某身份证房产证、房屋产调信息发送给李某,告知其江某需要过桥资金

同日9 时 56 分,赵某联系江某称其需要资金周转,但其钱在其妻子处其妻子不愿意将钱给其使用,请江某帮忙做个借款的假手续,提供银行账户以便从赵某妻子处拿到资金。江某赵某提供了其民丰银行的账户,并根据第三人赵某的指示,出具了一份出借人为李某的借条,赵某江某出具借条的过程录像并将借条拍照,后将该视频及借条照片发送给李某,并告知江某的银行账号

李某 13 时 30分许向江某银行账户转账xxx万元。13时 40分,赵某指示江某将钱转账至其支付宝账户,后因银行卡限额未成功,赵某遂指示江某将款项转账给案外人洪亚玲,江某即按照其指示将xxx万元转账给洪亚玲并将转账截图发送给赵某。同时,江某在微信中告知赵某:“我写的借条,你拍个视频给销毁了。”赵某回复江某:“这都是小事,手指头是我的,这你放心吧,还有聊天记录,那会来的时候我就撕扔了,你有聊天记录不怕”,江某:“怕再出现别的事情,我这给你帮忙转下钱,别再给我自己整出来欠债纠纷啥的”,赵某:“不会的,放心吧”后,赵某就案涉借款向原告李某重新出具了借条,李某收到赵某出具的借条后撕毁,现李某江某出具的借条打印件以江某为借款人诉至法院,要求江某偿还案涉借款。

此时,江某委托黄贺律师代理此案,黄贺律师阅卷后认为:1、李某与江某之间没有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本案赵某是两方联系人,款项是按照赵某的意思转进江某账户、江某又按照赵某的意思将款项转至赵某指定的人员银行账户,因此应当追加赵某为第三人。3、本案赵某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通过欺骗李某、江某,利用自己失信人的身份,转移债务承担,进而达到非法占有李某款项的目的,其行为可能涉嫌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4、如不构成犯罪,此案李某最终接受赵某的条据,视为接受赵某承担责任的意思,且款项确实转至赵某处,实际使用人为赵某,因此最终应当由赵某承担还款责任

该案经过一审审理,认为李某与江某之间没有借贷合意,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李某上诉后自动撤回上诉。又以财产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江某承担30%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起诉。此时原一审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再审过程中,代理人多次强调本案赵某存在虚构江某事实,虚构江某钱来源于赵某妻子的情形,通过欺骗李某、江某,将款项转移至赵某指定人员处,再通过取现的方式占用财产。同时利用自己失信人的身份,即便通过民事判决仍无法执行赵某财产,从而达到非法占有李某款项的目的,其行为涉嫌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

最终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赵某虚构原审被告江某借款事实向原审原告李某借款,该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故对原审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原审**民初 x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应予撤销。最终法院撤销本院**民初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 xxx元,退还原审原告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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