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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 —— 股东出资转出行为性质认定争议 ,驳回公司诉求

发布者:刘美娜律师 时间:2026年05月27日 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A 公司于 2020 年 4 月登记设立,注册资本 50 万元,发起股东为乙、丙、D 公司,其中乙认缴出资 49 万元(持股 98%),丙、D 公司各认缴 0.5 万元(各持股 1%)。2021 年 3 月,A 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2022 年 1 月,股东变更为丁(持股 99%)、丙(持股 1%),出资期限变更为 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

2023 年 7 月,某法院裁定受理 A 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履职中发现,2021 年 4 月 20 日,乙、丙、D 公司按认缴数额将 50 万元出资款转入 A 公司账户(备注 “投资款”),但同年 4 月 20 日至 24 日,该 50 万元款项分五笔转至乙个人账户(备注 “还款”),4 月 29 日乙向丙个人账户转账 0.5 万元(未备注用途)。

管理人认为乙、丙、D 公司及丁构成抽逃出资,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出资款 50 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本案相关费用。丙辩称其系名义股东,已足额出资,未参与或协助抽逃出资,并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核心结果如下:

1.驳回原告 A 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 9394 元、保全费 3320 元,由原告 A 公司负担。

案件难点

1.出资转出行为性质认定难:股东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后短期内即转出,形式上符合 抽逃出资的表面特征,但乙主张转出款项系偿还其为公司垫付的经营费用,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区分 抽逃出资合法偿还债务,成为案件核心难点。

2.丙的主体资格及责任认定难:丙系持股 1% 的股东,已足额缴纳出资,虽后续收到乙转账 0.5 万元,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参与或协助抽逃出资,如何认定其是否为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举证与事实认定难度较大。

3.破产程序中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难: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主张权利,需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股东提出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直接影响案件结果。

4.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认定难:抽逃出资需满足 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本案中乙主张转出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前期经营垫付款,需核实垫付款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理性,判断款项转出是否导致公司资产减少、损害公司利益。

刘美娜律师办案思路

作为被告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娜律师围绕 “丙不构成抽逃出资、不应承担责任” 的核心抗辩目标,制定了针对性的办案思路,核心要点如下:

1.否定丙的抽逃出资主体资格:举证丙已按认缴数额足额缴纳 0.5 万元出资款,履行了出资义务;同时主张丙仅为名义股东、公司监事,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未掌握公司财务控制权,亦未实施或协助实施将出资款转出的行为,不符合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要件。

2.反驳 参与抽逃出资的主张:针对乙向丙转账 0.5 万元的事实,主张该款项与抽逃出资无关,无证据证明该转账系抽逃出资的分赃或利益输送,结合丙未参与公司经营、未对出资款转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的事实,反驳管理人关于丙 参与抽逃出资的推定。

3.紧扣抽逃出资的法定构成要件,主张行为不成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抽逃出资需满足 虚构债权债务、关联交易等形式要件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主张本案中乙转出款项系偿还其为公司垫付的经营费用,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且款项用于公司软件开发、商标申请、货物采购等合法经营活动,未导致公司资产减少,不满足抽逃出资的法定构成要件。

4.协助核实公司垫付款事实,佐证抗辩主张:配合法院核实乙为公司垫付费用的相关证据,包括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乙的支付凭证、公司会计账册等,证明乙与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出资款转出系合法偿债,而非抽逃出资。

5.明确举证责任分配,要求原告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主张管理人作为原告,应举证证明丙存在抽逃出资或协助抽逃出资的事实,现管理人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丙参与、策划或协助转出出资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对丙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为典型的破产企业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核心争议在于股东出资转出行为的性质认定,法院的判决严格遵循了《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兼顾形式与实质要件,为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司法参考,核心点评如下:

1.抽逃出资的认定需满足 形式要件 + 实质要件双重标准:法院明确,认定抽逃出资不能仅以 出资款转入后又转出的表面行为为依据,需同时满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如虚构债权债务、关联交易等)和 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本案中,乙提供的合同、支付凭证、会计账册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与公司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出资款转出系偿还前期经营垫付款,未导致公司资产减少,故不构成抽逃出资,体现了 实质重于形式的裁判原则。

2.股东足额出资后,无参与或协助抽逃行为的,不承担责任:丙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虽收到乙转账 0.5 万元,但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抽逃出资相关,且其作为持股 1% 的名义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未实施任何参与或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故法院认定其不承担责任。该判决明确了抽逃出资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仅对实施抽逃行为或提供协助的股东追责,未参与且无过错的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3.破产程序中,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仍遵循 谁主张,谁举证: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主张股东抽逃出资,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及损害公司权益的事实。本案中,管理人未能举证反驳股东关于 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亦未证明丙参与抽逃出资,故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体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4.公司经营中应规范财务手续,避免引发抽逃出资争议:本案中,乙为公司垫付经营费用虽属实,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未规范履行财务手续,导致出资款转出后引发抽逃出资争议。该判决提醒企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保留完整证据(如垫付款凭证、公司确认文件等),资金往来应规范备注用途,避免因财务不规范引发法律风险。

5.名义股东的法律风险防范需重视:丙作为名义股东,虽最终未承担责任,但仍卷入诉讼程序,面临法律风险。该判决提醒名义股东,应谨慎担任挂名股东,若确需担任,需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留存已足额出资、未参与公司经营的证据,避免因实际股东的不当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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