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民法和劳动法各自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
基于此,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工伤保险待遇是作为单位职工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单位职工就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其适用过错责任,实行过错相抵。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一样。
因此,即使受损害者获得双份赔偿,也并未损害赔偿者的权益;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亦明确规定劳动者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