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事实简介
2018年,原告成都某商贸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四川某劳务公司(甲方、买方)订立《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指定的工地提供胶合板、澳洲松木;甲、乙双方按实际交付数量进行结算,由双方经办人签字生效,在送货日期后30日内支付当月结算材料金额100%,材料款采用银行转账支付方式;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时间,按时支付乙方材料款,未按时支付货款金额从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计算,以30日为一周期,付款延迟每超一个周期甲方应按胶合板每张加1.5元、澳洲松木每立方40元资金占用费赔偿给乙方,最长垫资时间不超过5个月。合同订立后,原告成都某商贸公司按被告四川某劳务公司的要求,向被告四川某劳务公司指定的工地提供了胶合板、澳洲松木。
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4658元。同年8月30日,被告淳某以被告四川某劳务公司的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四川某劳务公司欠成都某商贸公司模板、木方材料款共计845914.4元,于2019年9月10日付清。同年10月21日,被告淳某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成都某商贸公司模板款930000元,并定于2019年12月30日付清,如未付清货款,以每天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且成都某商贸公司追索欠款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均由欠款人负担。”
据此,原告成都某商贸公司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14213.15元(含材料加价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60653.21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每笔欠付货款为基数,从垫资期限届满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6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代理律师点评
本案中,本律师作为被告四川某劳务公司以及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随即与当事人进行沟通,首先锁定一个事实,也就是当事人确实还欠原告成都某商贸公司的货款,但实际金额并不是当事人出具的欠条载明的93万元,而只有651131元,多余款项是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合同中约定的“加价款”。因此,本律师在庭审前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以及难点为:如何去否定当事人亲笔签名的《欠条》载明的93万元货款?以及如何认定合同中约定的“加价款”的性质?
本律师在提交给法庭的代理意见中认为,原告主张的材料加价款、垫资费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笔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案涉《购销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付款期限为送货日期后30日内”;该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未按时支付货款的,从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按照每超期30日为一周期,每超过一个周期胶合板每张加1.5元、澳洲松木每立方加40元赔偿,超过五个月的,按照送货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根据前述条款可知,加价款或者垫资费产生于付款期限届满后,属于答辩人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内完全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的经济补偿,该加价款或者垫资费的性质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应该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对于原告的损失就是被告迟延支付货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成本,而原告本次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最终,法院认定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垫资期间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该约定应属于当事人之间对垫资期间内的货物价格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资金占用费因卖方提供资金造成其损失、买方使用资金而获益,故该费用实质为买方向卖方作出补偿。加价款的约定有利于促使买方在收到钢材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保证交易正常进行,但若对价款进行长期限或无期限约定,可能导致加价款高于商品本身的价款,从而导致买卖双方利益失衡。因此,法院酌定加价期为3个月,超过3个月的部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低。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应当偿还的货款为760813.3元且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大幅降低了当事人承担的货款本金以及利息。
三、类案归纳总结
1.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加价款”“垫资款”或者“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到底属于价格条款,还是属于违约金条款,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二者的区别在于,价格条款原则上是无法要求法院调整的,而违约金则可以要求法院调低(调整幅度较大)。
2.站在卖方立场上,律师建议应当直接将“加价款”在合同的价格条款中予以明确约定,最大限度的防止产生争议后,法院将“加价款”认定为违约金而大幅予以降低,损害卖方利益;若站在买方立场(如本案),当卖方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以及加价款时,可以抗辩该合同中约定的加价款本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法院调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