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方:A,男,汉族,19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住址:西安市雁塔区,联系电话:x。
医方:B,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注册号:x。负责人:G,院长。
联系电话:x。
B(简称B)在对A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规范、常规、技术操作规范,造成A脑的不可逆的严重损害,致使A成为植物人状态,B的错误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
事实和理由:
2022年7月13日,患者A因为头痛、恶心到B处治疗,B对A给予脑醒和活血的丹参等注射液治疗,A输液到2022年7月14日4:00症状未减轻,申请留观被医方拒绝不得已返回家中。2022年7月14日8:20,B电话联系A回院复查。A返回B后,病情急剧恶化,于2022年7月14日15:55转至C,C院确诊为“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脑疝形成”,C院2022年7月14日20:00-23:23急诊在全麻下行“侧脑室穿刺外引流+幕上开颅动脉瘤夹闭+去骨瓣减压术治疗”手术。经过C院的全力抢救和治疗,A保住了性命,但是却造成了A脑的不可逆的严重损害,致使A成为植物人状态,出院后在西安高新医院等医疗机构康复治疗。
一、B对A的疾病存在误诊误治,使用错误的用药导致A颅内出血进一步加重,出血从小量发展至大量。完全有机会通过保守治疗或微创手术得到救治,能够回归工作和生活的人,现在成为了植物人状态。
患者A以“头痛、恶心30分钟”主诉住院,原本是脑出血疾病误诊为脑梗塞,脑出血是不能使用丹参注射液等活血药物的。B是一家三级乙等综合医院,当时的这种情况即使是一级医院的医生也会遵守脑出血疾病的基本治疗原则。
是医方的误诊行为和错误用药导致了A的病情严重恶化。对出现脑出血的病人使用丹参等活血注射液严重违反了医疗基本原则,导致A在注射液体后大约五个小时后即发生颅内出血加重的事实,充分说明了B的诊疗错误行为。
二、B在A出现颅内出血严重的情况下,未给与及时安排手术。
一般来说,大脑部分出血30毫升以上就有手术指征,小脑出血10毫升可以手术,脑干出血一般在10毫升以上是符合手术指征的。2022年7月14日,A因自身疾病和医方的错误诊疗行为,已经导致了A颅内出血量急需手术治疗,B未给与及时安排手术。
2022年7月14日上午09:24分,A按照医方的要求已经回到了B医院。A回到B医院后,很快就晕倒。CT提示:双侧彻底基底截取腔隙性脑梗塞可疑;右侧大脑中动脉走形区结节状、条片样扫高密度影,右侧外侧裂池消失,提示蛛网膜腔下出血。根据CT结果患者A被初步诊断为:右侧颈内动脉C7段动脉瘤破裂并蛛网膜下腔出血(HentHess分级:IV级)。A在B做增强CT时,神经外科的S医生说:“A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量很大,不及时手术病人就没救了”。后来,A在C院因为出血时间长、已经到达五级脑出血。
综上,代理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A当时在被申请人B医院晕倒的时候的出血量已经完全符合开颅手术的各项指征,且其在B门诊和住院时持续出血。根据医疗核心制度中的首诊负责制,A应该立刻被安排手术,挽救生命。而不是任由患者A在医院等待,一直到下午13:20才给安排住院;特别是A已经入住医院后,医方也仍然没有安排手术治疗。
三、B拒绝协助患者A转院治疗,导致A病情继续恶化,最终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
因为被B坚决不给A手术,A的家人联系了C,但是交大第一附属医院因为A的情况非常严重,要求患者A乘坐医院的车转来治疗,需要有医生随行监护。患者A当时已经昏迷,其家属要求B派救护车将患者送到C院治疗,但是B拒绝。经过A家属的苦苦哀求,延误了接近3个小时后(从2022年7月14日下午13:10到15:55),B这才出车将患者A送达了C院,延误了宝贵的抢救时间。
综上所述,由于B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在对患者A的诊疗活动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规范、常规、技术操作规范误诊误治,抢救不及时,也未及时做出转院处理,并且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病人病情恶化,最终导致严重后果。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B对A的诊疗活动构成医疗事故。
此致
陕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
代理人:柳雁琪律师
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