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雁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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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鉴定异议书

作者:柳雁琪律师时间:2023年08月24日分类:鉴定异议书浏览:2322次举报
2023-08-24


鉴定异议书

异议人(本案原告)李某,男,汉族, 1986年 1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乐山犍为县清溪镇x号。

联系电话: 151xxxxxxxx  180xxxxxxxx

异议人(本案原告)玉,女,汉族,1962年 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乐山犍为县清溪镇x号。

联系电话: 151xxxxxxxx  180xxxxxxxx

异议请求:

1.请贵院依法责令四川瑾诚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异议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和补正;

2. 请贵院依法对川谨所(2023)病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参与度为60%-70%”的意见不予采信。

3. 请法院依法向四川瑾诚司法鉴定所调取、查证司法过错听证会的全部陈述书和笔录。

事实和理由:

原告任玉、李锋与被告方犍为达医院之间医疗纠纷已经由贵院依法受理。现原告于202362日收悉川谨所(2023)病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称《鉴定意见》)。现原告对鉴定书提出如下异议:

一、四川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谨所(2023)病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参与度60%-70%”,参与度的鉴定超出了犍为县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事项范围,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四川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权侵犯了犍为县人民法院法官的审判权、决定权——以鉴代审。也违反了立法法的法律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720号)第11规定: 委托鉴定书,应当有明确的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鉴定人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事项和要求进行鉴定

下列专门性问题可以作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事项:

(一)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二)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三)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的义务;(四)医疗产品是否有缺陷、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五)患者损伤残疾程度;(六)患者的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七)其他专门性问题。

鉴定要求包括鉴定人的资质、鉴定人的组成、鉴定程序、鉴定意见、鉴定期限等。《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发布,也明确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表述格式及规范。

二、鉴定机构没有认真了解原告方的陈述意见,对原告代理律师陈述的“被告缺乏一级医院建制、没有急诊室”的意见未予评价。

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中一级综合医院(非专科医院)的最低建制有明确的要求和规定。

原告从202212月底到20233月之间,多次去犍为昌达医院拍照、调查取证。犍卫昌达医院在20233月以前都没有急诊室,不符合一级综合医院的基本建制。此情况,从《犍为县卫生健康局关于反映犍为达医院有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中也可以看出来,在此《回复》中,犍为县卫生健康局明确写到“该院自2014年成立以来,一直将急诊室与抢救室设置在一楼住院病区的同一间”。但是在2023512日的由四川瑾诚司法鉴定所组织的过错鉴定会上,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王小波亲口承认,犍为达医院没有抢救室、只有抢救车。此情况已经记入了过错鉴定会议笔录。再结合《回复》中行政机关“急诊室与抢救室设置在一楼住院病区的同一间”的表示,可以确定得知犍为达医院没有急诊室,与国家强制的一级医院建制不符。

犍为达医院是一级综合医院,应该有国家规定的急诊室,故原告父亲患者李平因为急性喉炎进入犍为达医院要求治疗不存在对自身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不负责任的情况。正是被告没有急诊室、缺乏急救设备的原因导致了不幸后果的产生。

在《鉴定意见》中,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代理律师在陈述时候反复强调的“犍为达医院没有急诊室,不符合一级医院的基本建制”的重要情况,不予回应、不做任何评价;导致鉴定意见最终认定的过错参与度为60%-70%比实际情况严重偏低,对原告受到损害的严重后果评判不公。

恳请法院依法向四川瑾诚司法鉴定所调取、查证司法过错过错听证会的全部陈述书和笔录,综合评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司法鉴定机构未对被告篡改病历的行为作出评价。

被告篡改病历有三个地方的细节可以证明:

1.原告提供的视频录像。视频录像在患者李平死亡后3天的20221230日在被告犍为达医院拍摄。视频中可以看到犍为昌达医院穿着医生制服的工作人员在补写篡改病历。此视频录像可以证明犍为达医院有篡改病历行为。

2.原告提交的由行政机关出具犍为县卫生健康局犍卫医罚(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以说明犍为达医院有篡改病历的行为。

3. 根据《犍为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记载,犍为县医院是11:55分接到指令,12:06到达现场。当时犍为昌达医院抢救医师诉已抢救20+分钟。而犍为昌达医院的病历显示从1050分开始抢救,如果从1050 分开始抢救,到12点应抢救了70分钟。而不是20多分钟。《犍为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还写到:患者抢救40分钟仍无生命体征,汇报乐山120调度中心,乐山120调度中心确认后于12:25分返回本院。

原告认为,医生对于何时开始抢救急症患者是记忆非常强烈之事,且不可能在抢救过程中很短的时间内发生非常严重的记忆偏差,故而其对上级医院的陈述更加真实。患者的真实抢救时间就是当时其对上级医院陈述的1206分往前20多分钟,即上午1130分后。综上种种情况,患方有充分理由认定患者李平其实从1050多分钟开始就病情危重。但是医院延误抢救或者因没有观察和护理患者所以根本不知道,从1130分多这开始抢救。为掩饰错误,医方篡改病历,企图达到欺骗蒙蔽患者家属和逃避医疗部门监督的目的。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医院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的,推定医院有过错。”

以上三样证据——被告篡改病历的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犍为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均已经该已经向法院提交,并经过原被告庭审质证,可以作为鉴材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综合上述三样证据,可以非常明确的得出被告有篡改病历的行为。此情况,原告代理律师也在鉴定会陈述时候反复和重点强调,但是四川瑾诚司法鉴定所没有对被告篡改病历的行为作出任何评价,导致鉴定意见最终认定的过错参与度为60%-70%比实际情况严重偏低,对原告严重不公。

四、患者李平入院时候情况为一般,而非危重,是被告在患者住院的情况下疏于管理和观察,放任患者的情况由一般发展到危重、最后致命。医方对患者情况的过错应该是90%的参与度。

综上所述,四川瑾诚司法鉴定所川谨所(2023)病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过错参与度为60%-70%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过错参与度为60%-70%的表述,即超出了犍为县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事项范围,也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司法鉴定行业的规定,并且违反了立法法的法律精神。

请贵院依法不予采信,并恳请贵院同意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异议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补正,必要时传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原告方庭审时的质询。

 

异议人:  

代理律师:  

2023612


柳雁琪律师是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第八届西安市律协婚姻家事委员会委员、陕西省八五普法讲师团讲师、华商报第三批公益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7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继承、民间借贷、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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