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接受陕西省司法厅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指派,又指派本所柳某敬律师、柳雁琪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的二审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案件全部材料和研究一审判决结果、并听取张某本人意见,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对涉案黄金掺假并不知情,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其为老板办理“倒贷”业务的时候,对黄金掺假不知情。在本案的黄金质押贷款业务中,质押黄金掺假一事只有蒋某、刘某知情,张某及灵宝市鼎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员工均不知黄金掺假。
1.被告人张某2009年到2012年之间办理的贷款全部通过了银行的专业检测,且已经全额偿还,未造成任何损失。
辩护人以被告人2016年6月13日讯问笔录为例:该笔录第3页中,张某供述其2009年到2012年办理贷款都是把黄金拿到潼关信用社的信贷办公室,是银行员工用特定方法(包括水吊法和光谱仪检测法)对黄金纯度进行检查。检测无误后入银行库房,质押物黄金是通过了银行检测才有了后续的贷款行为,是银行检测入库在先,贷款在后。被告人张某文化一般,其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其检测黄金真假的水平不可能比有专业资质的银行员工高。所以,张某对黄金掺假是不知道的。
2.被告人张某2016年办理的1560万元质押黄金倒贷行为的过程,没有接触到黄金。该黄金无论是真是假,张某均不知情。
2012年后张某离开原工作的公司去了其他公司。2016年,张某是则是听从领导的安排、为了完成工作才从事的“倒贷”行为,“倒贷”行为质押物不离开银行,张某无法接触被质押黄金,对是否掺假更加不知情。故其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即没有犯罪故意。
故而,辩护人认为即使张某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骗取贷款罪,但是因为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应该对其减轻处罚。
二、被害人通过信用社1560万贷款形成损失同张某的“倒贷”行为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张某在涉案的1560万贷款过程中只是进行了“倒贷”行为,延长了该笔借款的期限,谁笔借款形成的损失是多种原因造成的。
辩护人简述1560万银行贷款的形成、演变和发展过程,供合议庭参考:
1.张某涉案的1600万货款首次形成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3月27日,吉某同潼关县某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2015-040《潼关县某信用社黄金质押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是1600万,借款期限是2015年3月27日到2015年10月21日。用于该笔借款的质评物18块、共计89774.2克黄金是由质权人王某提供的,黄金是刘某经过请示老板转给王某。所贷款项1600万也是支付到了王某的账户上。
2.2015年10月2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由刘某通过杨某找到张某,签订潼(联)农信质借合字(2015)第xxx号《潼关县某信用社黄金质押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是1600万,借款期限是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质押物还是上次吉某借款合同中的18块共计89744.2克黄金,所借款项通过田某的账户偿还了1600万贷款。
3.2016年4月2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刘某安排张某和朱某去找人贷款,对该笔借款进行“倒贷”。张某电话联系了曾经的同事张某某,一起到潼关县某信用社签订潼(联)农信质借合字(2016)第xxx号《潼关县某信用社黄金质押贷款借款合同》,上次1600万贷款中的40万还了本金,借款金额为1560万,借款期限是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1月3日,质押物还是首次吉某借款合同中18快共计89774.2克黄金,所借款项通过张某的账户偿还了张某名下的1600万贷款其中包括本金40万,最终形成借款金额是1560万元。
从这1560万元贷款的形成发展和演变过程看,张某只是参加了最后的“倒贷”行为,该笔贷款的首次形成和第一次“倒贷”都不是张某所为,是本案被告人之外的其他人的行为。而是张某倒贷之后,蒋某贷款诈骗罪案发,最后的1560万贷款蒋某无力偿还,形成损失。故而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潼关信用社1560万元的损失和张某的行为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受害人潼关县某信用社在办理该笔贷款时存在过错。
潼关信用社在接受黄金质押时没有风险防控意识,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没有进行打孔检测,导致掺假黄金顺利质押。在每笔贷款到期后其工作人员明知被找来的借款人不符合条件而在再次续贷,默认“倒贷”行为,最终形成损失。
在本案每笔黄金质押贷款合同中,合同双方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合同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经由双方协商签订。即使是欺诈、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者经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或者变更以前,双方都应慎重行事,在确立合同权利义务时应该认真审查、仔细考虑。倘若因为自己的行为过错导致义务的加重,则应由其自己承担。
这笔质押物18块共计89774.2克黄金是2015年3月27日由刘某借给王某,后经双方老板协商后借给王某,王某通过吉某进行了质押贷款1600万,实际用款人是王某的老板王某某。张某只是在第三次时进行了“倒贷”行为,延长了该笔借款的期限。该笔借款形成的损失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同张某的行为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本案骗取贷款的过程中仅仅是按照老板指示进入该被告蒋某的公司工作,刚开始是按照老板的指示收取、运堵黄金等跑腿工作,后来同蒋某某一起跟老板蒋某一起跑黄金质押贷款,在本案中所涉贷款办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一直在老板蒋某指示下寻找、联系贷款人办理黄金质押贷款业务,被告人张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只是领取工资,没有参与贷款诈骗的决策过程,也没有因为骗取贷款获得任何利益。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是次要作用,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属于坦白,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张某案发前没有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本次犯罪是由于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其在到案后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和一审的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属于坦白。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请贵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轻判。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柳雁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