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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住所”

发布者:周晓玲律师|时间:2021年08月24日|分类:婚姻家庭 |1030人看过

“住所”对于我们来说,是我们努力的方向,奋斗的目标;“住所”对我们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同样,“住所”在民法上也有着及其重要的意义。在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为,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或应诉时,正确地确认“住所”的具体地点,可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保障法院工作人员能够顺畅通知诉讼当事人。

《民法典》第25条,规定了如何确认自然人的“住所”:

1、突破了《民法通则》只有户籍所在地作为住所的限制;

2、确认自然人的住所,首先是以户籍登记、居住证、护照登记地、台湾身份证明、香港公民身份证来确定;但是,上述证明显示的经常居住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则以该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疗的除外。

 

《民法典》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征集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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