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本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但是为了确保胎儿的权益,就非常有必要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民法典》第16条,正式承认了胎儿具有部分民事权利。
《民法典》第16条正式承认胎儿的部分民事权利,使胎儿出生后在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反映了民法理论价值追求以人为本和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比如,父亲在胎儿出生前死亡,如不考虑胎儿继承的份额,胎儿活着出世后就不能继承其父亲的财产,其父亲的财产只能由其母亲和其他继承人来继承,对胎儿出生后的生活、教育就不能得到较好的保障。
《民法典》“继承编”第1155条,明确要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也即是胎儿预留份,值得注意的是,胎儿娩出时存活是适用该条的前提,针对之前在遗产继承时所预留的份额,就由胎儿继承;一旦胎儿离开母体未能存活,其民事权利则自始不存在,针对之前在遗产继承时所预留的份额则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民法典》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