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条例》第33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运输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可见,被挂靠人出借资质,是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因此,当挂靠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正是“报偿责任”的体现。
司法实践中,认定“挂靠”是在车辆驾驶人、实际所有人、登记所有人不一致时的重中之重,“挂靠”具有以下特点:
1、被挂靠人具有相应的运输资质;
2、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一致;
3、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运输经营;
4、被挂靠人对车辆存在一定程度控制管理;
5、被挂靠人或收取部分管理费用,但是否约定或收取管理费并不是否定“挂靠”的法定理由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