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203条,规定了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就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对被侵权人承担的均为无过错责任。
虽然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的均为无过错责任,但是在生产者与销售者内部,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且二者的终局责任是择一的,不是并列的。理解《民法典》第1203条应当注意:
1、“生产者”的确定
当缺陷只是产品的一个部件,而该部件由其他人生产时,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要求整个产品的生产者来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该部件的生产者来承担责任;
当商标所有权人授权他人使用的,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商标所有权人来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产品的制造者承担责任。
2、“销售者”的确定
产品的销售者是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的非产品的生产者的民事主体。当使用他人营业执照提供销售服务致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销售服务者或营业执照的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致损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销售者、服务者或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3、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可以将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者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