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理解上述法条,应当注意:
1、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
2、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限于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中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的侵权行为;
3、只有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时,才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则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