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成立的目的,在于使本无血亲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关系。因此,收养关系的成立产生以下的法律效果:
1、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养父母有抚养、教育、保护养子女的义务,养子女有赡养、扶助养父母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2、养子女与养父母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即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之间产生祖孙之间的权利义务,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子女之间产生兄弟姐妹的权利义务;
3、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不再是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的父母不再具有祖孙间的权利义务,与生父母的子女也不再存在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
收养关系成立后,虽然消除了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在法律意义上的亲属关系,但是自然关系是无法消除的,“婚姻家庭编”中关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仍然适用于养子女与其生父母及其近亲属。
关于拟制血亲是否应当适用上述规定,我国法律虽然并未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直系拟制的血亲禁止结婚则属当然,旁系的拟制血亲关系在解除以前也应当认为禁止结婚。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