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始创于1950年《婚姻法》。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内容在我国以前的婚姻立法中一直规定在“离婚制度”中,主要解决夫妻离婚时有关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的问题。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在实践中又不能完全排除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并非用于婚姻家庭生活,而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关乎着债权人、债务人和非举债配偶三方的财产权益,《民法典》新增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条款,明确了以下三种情况产生的债务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在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