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商贸公司向乙设备公司购进一批设备,并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A商贸公司分立为B、C两个公司,《设备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由B公司享有和承担,但未将相关变更事项通知乙设备公司。交货期限届满前,乙设备公司联系A商贸公司交付设备,但乙设备公司通过各种方法都无法联系到A商贸公司,乙设备公司决定中止履行交货义务。
B公司将乙设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设备公司履行交付设备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解析:
合同当事人明确是合同履行的前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一方当事人发生变更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困难,此时的过错在于债权人,对于积极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本案,A商贸公司与与乙设备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后即分立为B、C两个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由B享有和承担,但B公司并未将合同主体变更的相关事项通知乙设备公司,导致乙设备公司履行困难。乙设备公司可以选择中止履行交付设备,且并不构成违约。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