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周某与A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住房一套。合同约定,周某在2020年5月31日前一次交付全部房款,A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向周某交付房屋。2020年8月,A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周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周某辩称其在2020年5月31日前到A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房款,但售房部处于关闭状态,认为A公司存在不能按期交房的可能性,自己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付款义务。
解析: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因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享有暂时中止履行的抗辩权。
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周某应当先支付房款,A房地产开发公司后交付房屋。虽然周某提出其在付款期限内到售房部交付房款,售房部关闭,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不能;况且,周某还可以通过向公证处提存房款的方法来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因此,在周某没有确切证据证明A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按期交房的情况下,自行中止履行合同,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其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周某应当向A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