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晓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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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义务中的附随义务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

发布者:周晓玲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7日|分类:债权债务 |645人看过


案例:

甲预拌砼公司向乙公司销售预拌砼,乙公司接受使用后,未向甲预拌砼公司支付货款。甲预拌砼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乙公司以甲预拌砼公司应当先提供预拌砼抗渗检测报告、开具税务发票,乙公司后支付货款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甲预拌砼公司支付货款。

 

解析: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在双务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对方的不履行行为,拒绝对方当事人履行要求的抗辩。

本案,甲预拌砼公司提供预拌砼抗渗检测报告、开具税务发票仅是买卖合同义务中的附随义务,甲预拌砼公司已经向乙公司提供预拌砼,且乙公司已经接受并使用,甲预拌砼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乙公司不能以甲预拌砼公司单纯违反提供预拌砼抗渗检测报告、开具税务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货款。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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