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公司系生产电子元件的生产商,甲代表A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电子元件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100万元。乙公司要求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以甲虽然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章程规定甲代表A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为标的额为2000万元以下,否则所签合同对A公司不发生效力为由拒绝付款。
解析:
公司通过内部规定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这种限制系内部治理事项,合同的相对人无从得知,故公司内部的权限限制不得对抗相对人。但公司如果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该限制仍与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或实施法律行为,则公司可以主张该合同或法律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在本案中,A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乙公司签订《电子元件买卖合同》时明知A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甲的权限限制,故甲代表A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电子元件买卖合同》对A公司发生效力。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