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第37条第1款、第38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由于宪法的规定属于原则的性的规定,仅能作为法律的立法依据,并不能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直接引用的条文。宪法权利只有具体化为民事权利时,人们的人格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实现司法救济。
《民法典》实施以前,2011年颁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相并列,起到了补充具体人格权的功能。《民法典》第109条,作为立法的新规定,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置于民事权利之首,充分地体现了人格权保护至上的立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