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40条吸收了《民通意见》的相关内容,规定了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如何理解《民法典》第40条规定的“失踪”、“利害关系人”以及宣告失踪的应当具备的条件。
“失踪”,分为普通情况的失踪和战争期间的失踪两种类型。是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杳无音信、下落不明、生死不明。
“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失踪人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括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债务人等。
宣告失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应当有失踪的事实,如只是暂时中断联系,不构成民法上的失踪;
2. 需要达到法定期间,自然人因一般原因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是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失踪的,其失踪时间应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3. 需要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