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锴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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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岩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锴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岩X、曹XX、乔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282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上诉人岩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玉X、被上诉人曹XX及被上诉人乔XX与曹XX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上诉请求:1.改判勐海县人民法院(2019)云282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曹XX、乔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赔偿岩X人身损害赔偿金21822.1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XX、乔XX负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实际的承包人是曹XX、乔XX,乔XX是在曹XX的引荐下向马XX转包工程的,曹XX、乔XX是岩X的真实雇主,因此,无论从法定还是事实来看,马XX均没有理由支付任何赔偿款项。一审庭审中也查明了马XX已支付13000元款项,曹XX陈述该款已经交付给了岩X,岩X也予以认可。马XX自己并无责任,但已支付的13000款项不能认为曹XX支付的。如果法院认定为曹XX支付,那曹XX自然也有责任,否则这笔款岩X就不应当收取。岩X的实际诉请损失是13000元+54555.4元=67555.4元,如果按照60%、40%比例分别认定,马XX与曹XX、乔XX负担的总金额仅为27022.16元,剔除马XX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的13000元,剩余的14022.16元必然不应由马XX负担,而应由曹XX、乔XX连带赔偿。否则马XX承担了双重赔偿,且前期的13000元还不予认定,这是对马XX不公平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岩X辩称,应当由马XX、曹XX、乔XX一起赔偿其。只要赔我钱,谁赔都可以,按一审判决也行。
被上诉人曹XX、乔XX辩称,第一,马XX提交上诉状两份,第二份上诉状对第一份上诉状已做了实质性改变,从第二份变更诉请申请书时间看,与第一份上诉状的形成时间相差十四天,应已过上诉期,请法庭查实是否已过上诉期。第二,乔XX是技术管理人员,曹XX是材料管理员,乔XX、曹XX都是雇员,两人都不应该承担责任,真正的雇主是马XX。
岩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XX、曹XX向岩X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54,555.4元;2.马XX、曹XX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因马XX追加乔XX为本案被告,岩X要求判令马XX、曹XX、乔XX承担连带向其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54555.4元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马XX承揽了勐海县勐海镇曼短村委会曼鲁村民小组玉X甩家的房屋建盖工程,后将大部分工程的人工部分转包给乔XX,小部分零星工程未转包,建筑材料由马XX提供。房屋建盖期间,岩X经乔XX聘请到建筑工地为建盖房屋提供劳务,工资按天支付,其具体是依据现场需求提供具体劳务。2015年10月5日上午,在施工期间,岩X在将从一楼通过吊机运送到二楼的砂灰用铲子铲到桶中时,右手碰到了吊机的传输带,导致右手无名指、小指结缺失,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岩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岩X受伤后,曹XX向岩X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包含了马XX通过曹XX支付给岩X的1.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岩X受伤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应由谁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指定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岩X到建筑工地为建盖房屋提供劳务,其在作业过程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马XX、曹XX、乔XX对岩X的实际雇主产生争议,根据马XX提供的证据《付款清单》,马XX自行记录的付款记录显示支付给曹的款项包含购买工人衣服、刮塑、购防水材等内容,与曹XX陈述其系马XX的材料工人专门负责购买材料的陈述基本吻合,但本案工程的材料是由马XX提供,无论曹XX是替马XX购买材料抑或是其他关系曹XX自行购买材料后由马XX付款,均与人工劳务部分无关。从马XX提供的证据《结算书》可知,马XX承包玉X甩家房屋建盖工程后将大部分人工部分转包给乔XX,马XX与乔XX也于2017年1月16日进行了结算,庭审时乔XX亦认可结算单上是其本人签字,《付款清单》不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明力,该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故本案雇主应为乔XX,应由乔XX向岩X赔偿。马XX作为本案承包人,基于其长期从事建盖房屋工作的工作性质,应知晓其劳务分包的乔XX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其应与乔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XX是否支付完毕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发包人玉X甩系普通百姓,从本地文化水平、认知能力上,不能苛求其具备应当知晓建盖房屋的马XX或马XX分包的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庭审时马XX陈述本案存在实际侵权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庭审时也陈述是听小工陈述该事实,故不予采纳马XX的观点。岩X陈述其是在将从一楼通过吊机运送到二楼的砂灰用铲子铲到桶中时,右手碰到了吊机的传输带,导致右手无名指、小指结缺失,属于岩X自行疏忽大意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岩X应承担主要责任,岩X承担60%的责任。综上,岩X受伤后被送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曹XX已付清,对岩X主张的其他费用马XX、曹XX、乔XX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即乔XX、马XX负担54555.4元×40%=21822.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XX、乔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赔偿岩X人身损害赔偿金21822.16元;二、驳回岩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马XX、乔XX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马XX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后将大部分工程的人工部分转包给乔XX,小部分零星工程未转包,建筑材料由马XX提供。...”有异议,认为认定错误;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曹XX向岩X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1.3万元是马XX出的,曹XX从马XX处拿走不止1.3万元,曹XX多拿走7万元,不清楚是否给岩X,工程款44万元,但马XX付给曹XX51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曹XX垫付了多少医疗费。
被上诉人岩X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曹XX、乔XX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后将大部分工程的人工部分转包给乔XX,...”有异议,认为不是转包关系,没有转包给乔XX。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马XX、被上诉人曹XX、乔XX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及本案实际在评判中阐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马XX应否承担赔偿岩X的责任及曹XX与乔XX应否连带赔偿岩X的损失。
本院认为,岩X在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理应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岩X提供的《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入院证》、《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马XX提交的马XX为发包人、乔XX为承包人签名的《勐海曼尾村玉X甩家综合楼单包共工程结算书》和《乔工、曹、曼尾工程已付款清单》,认定马XX承包玉X甩家房屋建盖工程后将大部分人工部分转包给乔XX、小部分零星工程未转包,建筑材料由马XX提供的事实并无不当。根据各方认可的岩X花费医疗费用1.3万元认定曹XX向岩X垫付所有医疗费、包含马XX通过曹XX支付给岩X的1.3万元也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曹XX系马XX的材料工人,与人工劳务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认为马XX与乔XX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乔XX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马XX作为承包人知晓劳务分包的乔XX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与乔XX连带赔偿岩X40%的责任并无不当。马XX在上诉期内对勐海县人民法院(2019)云282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后提交书面申请对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进行变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计算费用时未将马XX已支付的13000元医疗费一并进行计算并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马XX、乔XX连带赔偿岩X的费用为14022.16元【(岩X主张的赔偿费用54555.4元+13000元医疗费)×40%-13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9)云282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即:“一、马XX、乔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赔偿岩X人身损害赔偿金21822.16元;二、驳回岩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马XX、乔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岩X人身损害赔偿金14022.16元;
三、驳回岩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马XX、乔XX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何锴泉,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擅长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法等领域的案件代理及法务处理。 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西双版纳
  • 执业单位: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2820********16
  • 擅长领域:侵权、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