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锴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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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伍XX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锴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4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程XX与被上诉人伍XX、刘XX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上诉人伍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因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归还欠款4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只判决被上诉人刘XX承担支付欠款本息的义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伍XX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大约是2014年3月,经张XX和和学峰介绍说刘XX和伍XX在怒江州的兰坪县承包了一个矿山工程,资金出现了周转困难,可以出高利息,还可以考虑给做几年拉运铅锌矿的生意,上诉人同意去矿山看看。经介绍认识了被上诉人刘XX和伍XX,当时两人对上诉人说是夫妻,刘XX说矿山上的几十辆翻斗车和大挖机都在伍XX名下,价值千万,在西XX还有房产和橡胶树,叫上诉人放心。一审庭审过程中,刘XX在陈述相关案件事实时也说到伍XX去找矿山要翻斗车和挖机等,矿山说是刘XX的事情没有处理完不给她。可以印证两人虽然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是事实上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而且刘XX在矿山的工程是两人共同经营的。2014年5月25日,上诉人按照两被上诉人的要求,实际支付款项是通过银行转到刘XX的账户10万元、转到伍XX的银行账户30万元。2015年2月18日,也是伍XX汇了5000元给上诉人。两被上诉人是当着上诉人夫妇及介绍人的面说两人是夫妻关系,两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伍XX辩称,1.被上诉人伍XX与刘XX早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上诉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伍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伍XX有向其借款或承诺给予工程的意思表示,原审时被上诉人刘XX的答辩意见能够充分证明这一点。3.现有证据证实刘XX曾向上诉人出具收条,但该收条既未明确该笔款项的性质也无被上诉人伍XX的签字捺印或追认,应由刘XX承担相应责任。4.伍XX的银行卡由刘XX持有,对上诉人转出的300000元与收到的5000元并不知情,该部分操作均由刘XX进行。5.上诉人对利息的计算起止时段、计算标准无依据;同时被上诉人伍XX并非该笔款项的偿还责任人,无理由要求其负担月息二分的利息。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不能证明该款的性质以及与伍XX的关联性,其要求被上诉人伍XX与刘XX共同归还该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
刘XX未作答辩。
本院委托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向刘XX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和进行相关调查,刘XX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拒绝相关调查,未在调查笔录上签字。
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伍XX、刘XX共同归还借款400000元;2、伍XX、刘XX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伍XX与刘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因刘XX承诺要介绍工程给程XX,程XX于2014年5月25日向刘XX交纳了400000元的保证金,刘XX于同年5月30日向程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程XX现金肆拾(400000)万元正。”但之后程XX没有承揽到该工程,经程XX催要,刘XX于2015年2月18日向程XX支付了5000元。刘XX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因刘XX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遂引发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因刘XX的原因致使程XX未能承揽到运输项目,刘XX应赔偿程XX因此造成的损失和实际费用。刘XX向程XX出具的《收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刘XX应当履行退款义务,但刘XX在程XX多次敦促下仅支付了5000元,未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损害了程XX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对程XX要求刘XX支付欠款395000元并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因欠款发生于伍XX与刘XX离婚之后,程XX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欠款与伍XX有关,故一审法院对程XX要求伍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程XX支付欠款3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本金3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5月26日起支付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刘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因刘XX承诺要介绍工程给程XX”有异议,认为是刘XX与伍XX因矿山资金周转困难向上诉人借款,并承诺介绍工程给上诉人做。2、“程XX于2014年5月25日向刘XX交纳了400000元的保证金”有异议,认为其中10万元转给刘XX,30万元转给伍XX。3、“经程XX催要,刘XX于2015年2月18日向程XX支付了5000元”有异议,认为5000元是伍XX转给上诉人的。
伍XX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伍XX与刘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伍XX认可其在怒江州兰坪县的矿山工地还有挖机等财产,其到矿山工地时会和刘XX共同生活在一起。因刘XX、伍XX承诺要介绍工程给程XX,2014年5月25日,程XX通过银行转到刘XX的账户100000元、转到伍XX的银行账户300000元。2014年5月30日,刘XX向程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程XX现金400000元正。”。后程XX没有承揽到工程做,经程XX催要,伍XX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账户向程XX支付了5000元。
对当事人一审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伍XX、刘XX是否应向程XX共同归还款项4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因被上诉人承诺要介绍工程给上诉人,故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款项400000元,现因上诉人没有承揽到工程做,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归还借款400000元,本案的案由应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关于伍XX、刘XX是否应向程XX共同归还40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程XX未能承揽到运输项目,被上诉人应赔偿程XX因此造成的损失和实际费用。程XX通过银行转到伍XX的银行账户300000元,伍XX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账户向程XX支付了5000元,可证实该笔款项与伍XX有关,结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伍XX应和刘XX共同履行退款义务。伍XX抗辩认为其银行卡由刘XX持有,伍XX对此并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伍XX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支付了5000元,故伍XX、刘XX还应共同向程XX支付欠款395000元并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
二、伍XX、刘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程XX欠款3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9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6日至伍XX、刘XX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上诉人伍XX、刘XX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上诉人迳XX诉人。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照二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何锴泉,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擅长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法等领域的案件代理及法务处理。 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西双版纳
  • 执业单位: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2820********16
  • 擅长领域:侵权、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