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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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A织带有限公司与宁波北仑B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小义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1日|分类:综合咨询 |3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宁波市海曙A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祝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执业证号:13302201810041248,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北仑B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洋沙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宁波市海曙A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宁波北仑B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王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以被告B公司尚欠其货款43913.06元未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913.0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3913.0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0月28日计算至被告之际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913.06元,并以43913.0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B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素有包边带等制衣类原料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1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913.0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对应的价款。被告的欠款金额已经双方对账确认,现被告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赔偿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不当,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北仑B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曙A织带有限公司价款43913.06元,并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赔偿原告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财产保全费459元,合计诉讼费908元,由被告宁波北仑B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丁洁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包丽君
代书记员 罗 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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