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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王小义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9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宁波市鄞州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8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刘某与朱某某之间没有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1.从刘某与朱某某共同投资经营尚缘(理疗养生会所)的出资情况来看,刘某的经济实力远远强于朱某某,不可能向朱某某借款;2.刘某与朱某某非亲非故,若是借贷,不可能不出具借条及约定借款利息,且朱某某在长达近两年时间里未向刘某主张借款及利息,明显有违常理。二、一审法院在朱某某未提供借条的情况下,仅凭几段录音,就将涉案款项推定为借款,于法无据。1.朱某某提供的录音未载明电话号码及通话时间,也未当庭出示原始载体进行播放,刘某开庭前未收到光盘进行核实,将此录音作为证据适用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2.刘某与朱某某除合作养生会所外,无其他经济交集,刘某从未在录音中认可借款事实,《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是以刘某妻子名义签订,但由刘某实际与朱某某对接,一审法院仅以协议书中没有刘某的名字来否认涉案款项非投资款,有失公允;3.涉案款项系朱某某为对养生会所进行改造而追加的投资款。

  朱某某辩称:朱某某向刘某提供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且刘某在电话录音中认可是借款,刘某本来承诺出具借条,但后来违背承诺,拒不出具借条。100000元为追加投资款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刘某于2020年5月11日才在微法院上传2018年的微信聊天截图,这所谓的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是证据突袭。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归还借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2日,朱某某与刘某的妻子文云华、案外人郭迎胜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经营尚缘(理疗养生会所),共同投资人共同投资登记设立一家个体工商户,由文云华具体经营项目。朱某某以现金方式出资50000元,占出资总额的5%。《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中并对共同投资人的增加、退出及股份转让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朱某某向刘某转账投资款50000元。

  2018年3月10日、3月11日、3月15日、3月24日,朱某某分四次共向刘某微信转账100000元。后朱某某于2019年1月、4月、6月、8月向刘某催讨涉案100000元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现提供了转账凭证要求刘某归还借款,刘某虽提供了《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认为100000元系投资款,然《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甲方并非刘某本人,刘某对其抗辩的郭迎胜退出合作项目、由朱某某增加投资款的事实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朱某某提供的四段录音,在朱某某提及借款、催促还款时间的情形下,刘某未否认款项的性质、也未提及100000元系项目追加的投资款,而是回答“应该年后差不多”“比较乐观的话”“你放心好了,到时利息我都给你”,在朱某某要求刘某出具欠条时,刘某表示“这个事我从来没有回避过”“你要什么样的条子”“他们跟你写好像不太对吧?这个事和他们没关系吧”,能够说明案涉的100000元与合作投资项目并无关联,该院对刘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朱某某、刘某之间存在10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某某要求刘某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刘某负担。

  二审中,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朱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涉案款项是养生会所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朱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聊天记录与借款无关,无法反映是投资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拟证明的事实。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朱某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每次转账后,朱某某都会到宁波找刘某索要借条,但每次刘某都有意躲避;2.朱某某妻子照片,拟证明朱某某妻子当时在理疗店帮忙,没有刘某所说的跑路事实;3.朱某某孩子的出生证明,拟证明朱某某妻子当时怀孕,无法在店里继续帮忙的事实,以及佐证朱某某克服困难提供借款给刘某的事实。刘某质证认为,刘某与朱某某一直都是微信好友,从未删除,与朱某某所称的很难找到刘某明显矛盾,朱某某完全可以在微信上要求刘某出具借条、约定利息、催讨借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与朱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朱某某主张100000元系借款,而刘某辩称该款项系朱某某为对养生会所进行改造而追加的投资款,但其提供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与朱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朱某某追加投资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朱某某在电话录音中多次向刘某提及借款、并催促还款,刘某并不否认款项的性质,综合全案来看,一审认定刘某与朱某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孔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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