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A照明电器厂,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经营者:柏A,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B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宁波鄞州C实验学校,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宁东路。
法定代表人:孙涛,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D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柏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邮市A照明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扬州B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波鄞州C实验学校、宁波D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邮市A照明电器厂于2020年3月18日以“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高邮市A照明电器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高邮市A照明电器厂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高邮市A照明电器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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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蒋中东
审判员 何 琼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