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奚鹏律师评析:
本案中原告凭借向被告转账汇款的凭证,主张被告曾向其借款,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被告则主张原告的转款是给其的管理费、介绍费等。奚律师代理被告应诉,全面收集被告与原告之间在转账发生之时,被告作为某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等事实,以及被告为索要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而曾以各种不同案由向法院诉请的事实,主张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获法院支持。
附:民事判决书(二审、一审)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1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某某铁艺加工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鹏,系辽宁成功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某某铁艺加工厂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沈阳市某某铁艺加工厂虽然主张其向赵某某累计支付各种款项110余万元为借款,并不是工程管理费,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款项支付行为发生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2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某某铁艺加工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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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4民初12272号
原告:沈阳市某某铁艺加工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鹏、赵璧,系辽宁成功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某某铁艺加工厂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鹏、赵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某某铁艺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003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暂计1000元,(实际数额按照起诉之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到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某某某地区的建设工程,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期间5次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原告的员工(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10余万元,该款项至今未予归还。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被告与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负责承建某某某35#地块11栋建筑的土建和安装工程。2014年李某某(即原告主张的所谓原告的员工)找到被告,请求承包前述建筑的铝单板安装工程,并承诺给被告介绍费、管理费。2014年9月20日,李某某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某某铁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某35#地11#等5栋建筑的铝单板由其施工,每平方单价425元,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工程款的收款人李某某。2015年4月1日,李某某又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沈阳市某某铁艺加工成工程承包合同某某某35号地项目铝单板工程合同》,约定:某某某35号地4、12、13、14、23、34号楼铝单板工程由其施工,每平方单价495元,该工程款也实际支付给了李某某个人名下。同时,李某某同意被告与李某某间上述工程的结算价格统一为单价407元,其中的差额为李某某向被告应付的管理费,在某某建筑向李某某结算后,由李某某将差额部分支付给被告。2015年4月26日,李某某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本人承诺某某某35号地赵某某项目部所属铝单板单价为肆佰零柒元整,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
2015年4月20日,经被告同意,某某建筑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264.63万元,李某某于同日向被告支付管理费50万元;2015年4月30日,经被告同意,某某建筑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97.031万元,李某某于同日向被告支付管理费27.031万元。另有,李某某以现金支付给被告的介绍费、餐费约30万,总计为110.031万。2015年4月30日,李某某就收到工程款的情况手书一份说明“2015年4月30日前我李某某收到某某某35号地铝单板工程款贰佰伍拾肆万元整,特请赵某某经理证明收到以上款项”。事实上,截至2015年4月30日,李某某收到的某某建筑结算的工程款为361.661万元,但李某某只收其中的254万元,其自愿将107.661万支付给被告作为管理费。
二、李某某就其承揽的工程向被告支付介绍费、管理费一事,系其自愿所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事后反悔,有违民事法律行为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2019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和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向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一审已审结。
2019年5月24日,原告又以被告和某某建筑少付工程款为由请求支付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所谓民间借贷款项107.031万元,后在开庭当时,又感到理由欠缺,主动撤诉。7月26日,再以民间借贷之由向贵院起诉。原告的诉讼一直有专业律师代理,其采用试探性的诉讼方式,先诉欠付工程款,再诉少付工程款,在少付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又诉民间借贷,其诉讼过程,同样证明在原告与被告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三、自2015年4月以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所谓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截至其2019年7月向贵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与被告间既无转账流水,也无借条、借据,李某某向被告支付的钱款系其就承揽的工程向被告支付的介绍费、管理费,系其自愿行为,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收条、录音资料等证据;被告提供了承包合同、施工合同、承诺书、付款回单、说明、工程款内部流转单、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安装铁艺栏杆。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累计支付各种款项110余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关系,仅有部分转款凭证,虽被告承认收到,但否认是借贷关系,而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关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因没有事实依据,故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某某铁艺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12元,由原告承担。
二○二○年刘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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