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奚鹏律师评析:
本案中,某被执行人的两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在该被执行人无可执行财产时,经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后,得到法院支持,被申请人即未出资的两位股东对追加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法院驳回,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附: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1民初4698号
原告:黄某某。
原告:马某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何某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鹏,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璧,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马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何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不予追加二原告为(2019)辽0111执恢17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与沈阳某农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已由贵院执行局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辽0111执恢172号。2019年6月因被执行人沈阳某农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二被告以原股东即二原告在被执行人沈阳某农业有限公司增资时未实际缴纳出资款为由,申请贵院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贵院因此召开了听证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提供了辽宁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某西支行出具的现金交款回单、对账单、银行询证函,充分证明二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贵院仍在(2019)辽0111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追加二原告为(2019)辽0111执恢17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原告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增资股东,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其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贵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而是采信了银行出具的内容不详、涵义不清的回函,判定原告出资不实实为不妥。请求依法审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沈某某、何某某辩称,被告与沈阳某农业有限公司、辽宁某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被告胜诉,并已申请强制执行,且沈阳某农业有限公司和辽宁某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已无可执行的财产。原告系沈阳某农业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原股东,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被告申请,2019年6月24日贵院作出(2019)辽0111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马某某、黄某某为辽0111执恢17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苏民三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某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何某某欠款人民币546万元;二、被告辽宁某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沈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沈阳某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某农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沈某某、何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苏民三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16)辽0111执1669号,2016年11月11日,本案中止执行,2019年4月2日,本案恢复执行,案号(2019)辽0111执恢172号。尚未执行终结。
另查明,沈阳某农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2007年5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被申请人马某某、黄某某为该公司发起人、股东,分别占股51%和49%,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2010年1月28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至2000万元,马某某出资1020万元,黄某某出资980万元,占股比例不变。依据2010年1月26日辽宁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贵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5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10年01月26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500万元,全部以货币出资。”,该报告附件3记载,“二、新增资本及出资规定根据贵公司股东决定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申请新增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0年01月26日缴足,出资方式为货币。三、审验结果截至2010年01月26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500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一)马某某实际缴纳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765万元。其中货币出资765万元,于2010年01月26日缴存于沈阳某农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某西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21×××40账号内。(二)黄某某实际缴纳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735万元。其中货币出资735万元,于2010年01月26日缴存于沈阳某农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某西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21×××40账号内”,并附2010年1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二份、对账单一份、银行询证函一份,均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某西支行业务用公章和办讫章及辽宁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讫章,收款单位为沈阳某农业有限公司,账号21×××40。同年2月3日,沈阳某农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并经工商部门核准。2015年7月20日,沈阳某农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股东马某某将投资给沈阳某农业有限公司的1020万元股权等额转让给辽宁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股东黄某某将投资给沈阳某农业有限公司的980万元股权等额转让给辽宁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人撤出该公司,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并重新制定公司章程,确定辽宁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沈阳某农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2019年4月12日,本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某西支行查询沈阳某农业有限公司21×××40账号,该支行出具回执,载明“你院(2019)辽0111执恢172号查询通知书收悉。现将沈阳某农业有限公司21×××40单位的银行存款情况提供如下:我网点查无此账户”,我院又到该账户号排列序号所属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某翔支行查询,该行出具回执载明“经查该公司在我行无此账号”。5月28日,我院再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某西支行查询2010年1月26日该行出具的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某西支行业务专用章的沈阳某农业有限公司21×××40账号对账单情况,该行出具回执载明“你院所查打印日期为2010年1月26日,打印时间15:01:00,打印柜员:210404201125,账号21×××40的贷方发生额为7,650,000.00元和7,350,000.00元的对账单非我行出具”。
2019年5月8日沈某某、何某某申请追加马某某、黄某某为(2019)辽0111执恢17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辽0111执异80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被申请人马某某、黄某某为(2019)辽0111执恢172号执行案件的被行人,在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马某某、黄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沈阳某农业有限公司、辽宁某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我院对被申请人马某某和黄某某2010年1月26日对沈阳某农业有限公司出资款账户的查询结果,可以证明二人未依法足额缴纳其应缴的765万元和735万元出资款,并依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沈某某、何某某申请被申请人马某某、黄某某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某某、马某某要求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某西支行、辽宁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某翔支行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追加为第三人的当事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第三人的规定,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20元,由原告黄某某、马某某负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fb7c2dc7a9449b3ab1faaf70025e27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