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因火灾致人死亡提起生命权纠纷案获得赔偿
奚鹏律师评析:
火灾无情,应火灾而导致受伤、死亡,可以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诉讼,伤者本人,死者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导致火灾发生的侵权各方因其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附:案例(节选)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赫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鹏,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鹏,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红。
上诉人赫某某、赫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李某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赫某某、赫某、王某某、吴某、李某红赔偿死亡赔偿金657520元、丧葬费28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2日21时许,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库房发生火灾,造成更夫李某伟死亡,库房及库房内物品不同程度烧损。沈阳市浑南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起火灾起于失火库房南侧帖临彩钢房的狗窝处,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所致。失火库房的所有权人为赫某某,该库房未办理房屋审批手续。2014年11月15日,赫某与王某某签订库房租赁合同,约定库房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租金250000元,由乙方(王某某)负责院内防盗、防火的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该库房实际由王某某、吴某、李某红经营使用,赫某已收取三人支付的租金。王某某、吴某、李某红雇佣李某伟在失火库房值更。于某某、李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李某伟生于1965年4月27日,生前居住地为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30-3号343。于某某与李某伟为母子关系,李某伟与李某某为父女关系。李某伟与孟蝶于2004年7月8日登记离婚。赫某某与赫某为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出租房屋应具备合法审批手续,赫某某作为着火库房的所有权人,赫某作为着火库房的受益人(收取房租),二人系亲属关系,出租的库房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二人在出租房屋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是造成李某伟死亡的原因之一,其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吴某、李某红于2014年11月起承租库房进行经营,对房屋情况应当有一定的了解,且在签订库房租赁合同时已约定由乙方负责防火、防盗,亦有相应的管理责任,王某某、吴某、李某红雇佣李某伟从事更夫工作,疏于管理,没有提供安全的居住场所及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是造成李某伟死亡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工作环境有观察、注意和防护的义务,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综合分析火灾发生经过、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和责任方的过错,一审法院确认由赫某、赫某某就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吴某、李某红就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某伟因为此次火灾死亡,应当依据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火灾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家属处理丧事过程中的丧葬费为28574元。李某伟死亡时未满60周岁,生前系城镇户籍,应当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计算,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为657520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赫某、赫某某按30%的赔偿比例承担丧葬费8572.20元、死亡赔偿金197256元;由被告王某某、吴某、李某红按40%比例承担丧葬费11429.60元、死亡赔偿金263008元。李某伟因为此次火灾死亡,家属要求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合理,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结合火灾责任认定、损害后果,对其中35000元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起火灾的成因及各方责任比例,确认由赫某、赫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王某某、吴某、李某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赫某某、赫某均辩称出租库房租金由赫某收取后,已转交赫某某,但二人均未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赫某、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于某某、李某某丧葬费8572.20元、死亡赔偿金197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王某某、吴某、李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于某某、李某某丧葬费11429.60元、死亡赔偿金263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于某某、李某某承担1329元,赫某、赫某某承担1329元,王某某、吴某、李某红承担177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赫某将库房出租给王某某等人时,失火库房南侧帖临彩钢房处并不存在狗窝。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于失火库房南侧帖临彩钢房的狗窝处,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所致。又根据赫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赫某于2014年已将案涉库房出租给王某某等人使用,且租赁合同约定由王某某负责院内的防火、防盗。且李某伟生前是受雇于王某某等人从事更夫工作,与上诉人赫某、赫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再结合失火库房南侧帖临彩钢房处的狗窝,并非在库房租赁范围内。因此上诉人作为案涉库房的所有权人,无论按照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对案涉房屋是否发生火灾均无相关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其对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赫某、赫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该部分责任,应由承租人王某某、吴某、李某红承担。即王某某、吴某、李某红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吴某、李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于某某、李某某丧葬费20001.8元、死亡赔偿金460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于某某、李某某承担1329元,王某某、吴某、李某红承担3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王某某、吴某、李某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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