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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2

因火灾致人死亡提起生命权纠纷案获得赔偿

发布者:奚鹏|时间:2022年04月12日|14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因火灾致人死亡提起生命权纠纷案获得赔偿

奚鹏律师评析:

火灾无情,应火灾而导致受伤、死亡,可以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诉讼,伤者本人,死者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导致火灾发生的侵权各方因其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附:案例(节选)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赫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鹏,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鹏,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红

上诉人赫某某赫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李某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赫某某赫某王某某吴某李某红赔偿死亡赔偿金657520元、丧葬费28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2日21时许,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库房发生火灾,造成更夫李某伟死亡,库房及库房内物品不同程度烧损。沈阳市浑南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起火灾起于失火库房南侧帖临彩钢房的狗窝处,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所致。失火库房的所有权人为赫某某,该库房未办理房屋审批手续。2014年11月15日,赫某王某某签订库房租赁合同,约定库房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租金250000元,由乙方(王某某)负责院内防盗、防火的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该库房实际由王某某吴某李某红经营使用,赫某已收取三人支付的租金。王某某吴某李某红雇佣李某伟在失火库房值更。于某某李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李某伟生于1965年4月27日,生前居住地为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30-3号343。于某某李某伟为母子关系,李某伟李某某为父女关系。李某伟与孟蝶于2004年7月8日登记离婚。赫某某赫某为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出租房屋应具备合法审批手续,赫某某作为着火库房的所有权人,赫某作为着火库房的受益人(收取房租),二人系亲属关系,出租的库房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二人在出租房屋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是造成李某伟死亡的原因之一,其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吴某李某红2014年11月起承租库房进行经营,对房屋情况应当有一定的了解,且在签订库房租赁合同时已约定由乙方负责防火、防盗,亦有相应的管理责任,王某某吴某李某红雇佣李某伟从事更夫工作,疏于管理,没有提供安全的居住场所及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是造成李某伟死亡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工作环境有观察、注意和防护的义务,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综合分析火灾发生经过、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和责任方的过错,一审法院确认由赫某赫某某就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吴某李某红就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某伟因为此次火灾死亡,应当依据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火灾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家属处理丧事过程中的丧葬费为28574元。李某伟死亡时未满60周岁,生前系城镇户籍,应当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计算,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为657520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赫某赫某某30%的赔偿比例承担丧葬费8572.20元、死亡赔偿金197256元;由被告王某某吴某李某红40%比例承担丧葬费11429.60元、死亡赔偿金263008元。李某伟因为此次火灾死亡,家属要求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合理,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结合火灾责任认定、损害后果,对其中35000元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起火灾的成因及各方责任比例,确认由赫某赫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王某某吴某李某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赫某某赫某均辩称出租库房租金由赫某收取后,已转交赫某某,但二人均未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赫某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于某某李某某丧葬费8572.20元、死亡赔偿金197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王某某吴某李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于某某李某某丧葬费11429.60元、死亡赔偿金263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于某某李某某承担1329元,赫某赫某某承担1329元,王某某吴某李某红承担177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赫某将库房出租给王某某等人时,失火库房南侧帖临彩钢房处并不存在狗窝。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于失火库房南侧帖临彩钢房的狗窝处,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所致。又根据赫某王某某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赫某2014年已将案涉库房出租给王某某等人使用,且租赁合同约定由王某某负责院内的防火、防盗。且李某伟生前是受雇于王某某等人从事更夫工作,与上诉人赫某赫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再结合失火库房南侧帖临彩钢房处的狗窝,并非在库房租赁范围内。因此上诉人作为案涉库房的所有权人,无论按照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对案涉房屋是否发生火灾均无相关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其对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赫某赫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该部分责任,应由承租人王某某吴某李某红承担。即王某某吴某李某红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吴某李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于某某李某某丧葬费20001.8元、死亡赔偿金460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于某某李某某承担1329元,王某某吴某李某红承担3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王某某吴某李某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cb96e7817084af58b8baaaf0023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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