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即,股东的出资要么是货币,要么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管理、非专利技术或技艺、信息、劳务等人力资源等出资形式在公司法上存在障碍。如果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了一方以劳务出资,此时协议的效力如何界定。
首先,在判断协议效力时所依据的是原《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且此处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规定,现行的《民法典》第153条承继了原《合同法》的规定。此时便便需要界定《公司法》第27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公司法》本质上属于是管理公司设立、运营、变更、注销的管理性规范,而非如同《刑法》一般的强制性规范,当然其中也会有效力性规定,但是27条是否属于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
《公司法》第27条并未直接规定违反后果,此时需要考量其立法目的。关于出资形式的禁止性规定,其规范的目的是防止公司的资本不实,强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对于无法用货币估值、不能依法转让的财产,因无法发挥对公司债务的担保功能,进而不允许作为公司的出资形式。其立法目的本质是为了保证公司的资本充实,维持公司的责任财产,进而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效果,而非针对公司股东之间的权责分配。
其次,《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公司股东内部约定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的股权比例,出资比例和占股比例是可以不同的,这样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范畴,而且也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比如公司的两个股东,一方有技术但是缺乏资金,一方有资金但是无技术,此时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完全可以由一方完全出资、另一方提供技术成立公司,以替代出资的形式将技术兑现成货币。此时,债权人的利益并未受到影响,不能仅以技术不属于《公司法》第27条规定的出资形式而否认股东之间约定的效力。
再者,《公司法》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内外区分。股东之间权责划分和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安全秉持的裁判思路是不同的。股东之间的权责更多的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但是在涉及到外部交易安全、债权人利益保护等问题时,则更多的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此时股东之间的约定是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即工商登记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
故,股东协议约定一方以劳务出资,在股东之间有效。但是在涉及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时,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应当以工商登记的章程确定股东应当承担的出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