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证据作为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不被采信的缘由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进行证据取舍时,认为多数意见证据是不具备可采性的,主要基于下列三项因素的考量:
意见证据的判断基准
负有作证义务的主体所陈述的材料与需要被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举例而言,某居民区一单元二楼在晚上十一点钟发生入室抢劫案,楼下水果店店主称其听到了房间内发出的争吵声和东西破碎声,稍后该小区另一居民张某,神色慌张的从楼上跑出小区,并且手提一本笔记本电脑。根据水果店店主的描述,我们显然可以推测出张某可能是犯罪嫌疑人。证人(水果店店主)会说:“张某平日游手好闲,有盗窃前科,他一定是抢劫犯”。但是,当证人这样描述时,实际上其并非是在陈述自己的所见所闻。“抢劫犯”只是基于店主对张某的认识的一种推论,也就是说该店主提供的证言中与案件有相关性的部分,限于他看到和听到的那些情形。对于与案件事实无相关性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就属于意见证言,因其不是来源于证人的客观感知而是进行主观评判,因而,不是对于案件事实的证言,法官不会采用。
侵犯事实裁判者职能
如果意见材料被直接作为证据,将架空审判官的具体职能。在英美证据法中,证人也是一种法定的证据方法,它可以向法院如实陈述证人亲身经历的事实,而根据证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相应的推理或结论则是法官的职责。有学者认为,负有作证义务的主体的陈述材料只是法官调查事实的重要信息来源,需要经过法官们对案情的合理假设和对各方意见进行辨认之后,才能将这些材料用作证据来定案,而不是让证人来证明案情本来事实的原貌”因此意见证据规则规定拒绝证人提供意见之供述,防止超越证人在案件审理裁判中的作用,进而具有裁判官之机能,无异于证人代行裁判官之职权。在上述入室抢劫案例中,可以看出张某是否为抢劫犯,是由法官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对其进行裁判的,若由水果店店主进行评判,则侵犯了裁判者的职权。
直接将证人意见材料作为证据会影响法官的判断。首因效应是心理学研究领域的一项重要效应,我们通常将其称为“第一印象”效应,第一印象是在短时间内以收集到的片面资料为依据形成的印象。因为作为一种信息最先到达人类大脑的感应区往往能在之后形成长期影响。心理学家认为当一个主体的大脑力图回想或者保持某些信息时,如果该片段是首次被接受的,那么该记忆片段可能最先被回忆起来,一般人的大脑都会有这样的刺激反应,因此信息的接受顺序十分重要。当差异化信息被组合在一起时,人们总是愿意首先接受所收集到的信息。
在我国的诉讼进程中,几乎所有公职人员与诉讼参与人都会受到首因效应的影响,在意见证据规则制度中,我们以提供意见证据的证人和裁判者为主要研究对象。因此,提供意见证据的证人和法官很容易被基于“前因效应”的已有印象或意见证据所诱导,从而影响其独立公正的叙述意见和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从而做出错误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