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的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知,被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销售者可根据上述规定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免除赔偿责任。对于合法来源的判定,通常以以下两项具体规定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但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合法来源,裁判尺度仍难以衡平。在2024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就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合法来源的裁判标准做出了说明,该案对于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具有指导意义。
一、案情经过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注册商标“NATURE REPUBLIC”“纳益其尔”(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香水、化妆洗液、化妆品)的权利人。2019年7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销售有标识“NATURE REPUBLIC”的化妆品,原告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将被告起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江林门市部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00元。江林门市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主要理由为:被告所售被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众妆公司,而众妆公司的产品来源于一品妆公司,江林门市部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二审认为,江林门市部要证明所售商品来源合法,并免除赔偿责任,首先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化妆品属于特殊的商品,化妆品的进口、检疫、检验均有专门规定,江林门市部作为化妆品经营者,与普通商品销售者相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对上游商家的资质进行查证,并提供相关证明。虽然一审中江林门市部提供了发票、检验报告、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但均为复印件,江林门市部提供的上述凭证不能证明其上游商家商品来自纳益其尔,也不能证明其具有纳益其尔授权,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此维持了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查明:江林门市部在一审阶段提供了其与上游商家众妆公司签订的产品分销合同、众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众妆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在二审阶段补充提供了江林门市部入库单、江林门市部向众妆公司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与一审证据一并用以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此外,江林门市部还提供了众妆公司从上游商家冠美公司、及冠美公司从其上游商家一品妆公司获取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的有关证据,包括发票、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合法取得被诉侵权商品并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江林门市部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证据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二、关于合法来源抗辩认定条件的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与商标侵权纠纷合法来源抗辩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客观要件为被诉侵权商品系由销售者合法取得,主观要件为销售者不存在过错;上述主、客观要件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并且客观要件的举证对于主观要件具有推定效果。
1.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的审查
最高院认为,对于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的审查,应当从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出发,综合考虑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对于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要求,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亦可作为认定该客观要件是否成立的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等情形均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江林门市部系个体零售商,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所处地位较弱,交易方式通常较为灵活,对其证明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应予适度减轻,不宜过于苛求证据形式要件的完备,只要其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能够指明被诉侵权商品供货商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及系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和合理的价格购入被诉侵权商品,就应当认定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江林门市部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江林门市部与众妆公司之间就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证据中的商品名称、商品数量、交易时间、交易金额等均能够与合同相对应,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已真实履行。此外,众妆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以及江林门市部入库单均载明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条码为8806173420377,且出库单上还记载了生产批号和限用日期。经比对,上述信息与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制的条码、批号和限用日期完全一致。故江林门市部提供的上述证据所显示的交易链条完整,交易渠道合法,交易方式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指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供货商系众妆公司。
亦即,江林门市部所举证据已基本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证明责任的标准和要求,能够证明江林门市部系合法取得被诉侵权商品。鉴于纳益其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众妆公司对江林门市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众妆公司亦表示认可,最高院对江林门市部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主观要件的审查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要求销售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商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销售者主观状态的把握,应从审查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着手,结合具体案情和交易习惯综合判断。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通常情况下,小规模零售商与具有一定规模的商业主体相比,对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是不同的,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则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系侵权商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纳益其尔芦荟胶,是一种平价日用化妆品,市场售价及产品利润均较为微薄;而销售者江林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专业程度低,故对其关于所售商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不宜要求过高。江林门市部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取得了被诉侵权商品,且商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亦指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系众妆公司,应视为其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尽到了与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推定江林门市部实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3、关于合法来源的源头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指明,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前提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即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也并不改变这一行为本身的侵权性质。《商标法》设置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系通过免除善意销售者的赔偿责任来激励其披露商品来源信息,促进对侵权源头的打击,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并不要求销售者证明商品源于权利人。因为,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善意销售者虽然依法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其他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源于权利人,则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该情形与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法律精神相违背,即无须考虑是否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
在本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关于江林门市部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上游商家的商品来自纳益其尔,也不能证明其具有纳益其尔的授权,因而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认定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