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原告转给被告59笔款,合计12,601,300元,其中XX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厦门XX银行账户的50000元显示“汇出失败”。案外人张转给被告3笔款,合计35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3日转至被告厦门XX银行账户二笔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均备注为“还款”。被告转给原告19笔款,合计8,851,800元。电话号码“159××××6667”为原告所有。2015年9月1日,原告分别向一审法院对被告对案外人陈XX、陈X提起诉讼。两个案件中,原告均主张双方存在相互借款融资,并提交了与本案同样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据,均无借条等债权凭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提交了大量的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出借款项给原告,原告有出具借条给被告,相应的若原告有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应该也会出具借条给原告。本案涉及的款项数额巨大,被告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明显不符合常理。若原告诉请的是事实,原告不可能不向被告主张还款,那必然会有原告向被告催款的聊天记录,但从聊天记录来看,并没有催款的内容,相反的是被告在不断向原告催款,原告也一直表示要还款。双方发生资金往来的这段时间里,原告经济已经陷入危机,不可能还有多余的资金出借给被告。被告转给原告的都是大笔的款项,而原告转给被告的大部分是有规律的、小笔的款项,符合支付利息的特点。综上所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以及原告与案外人之前的借款以及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