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武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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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合同纠纷

发布者:郑武雄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66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智能控制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编号:XM,DFZWXXXZ),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亨特智能家居系统产品及配件,合同金额为422387元,合同价款包括采购商品供应、安装、调试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交货地点为厦门市XX27B;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2个自然月内完成产品交付,最长不超过18个自然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7日支付给原告合同金额的40%即168955元作为预付款,货物生产完毕并送至工地,被告验收无误后支付给原告合同金额的55%即232313元的货款。2013年12月19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68955元。2014年12月到2015年1月期间,原告员工分批次按合同附件《刘宅楼中楼2.0智能化产品清单》送货到被告金秋豪园家中,货送到后,被告的侄儿对货物进行清点,但没有签收。此后,原告至起诉前都没有到被告家中对所送产品进行安装、调试。2015年3月到2015年4月期间,被告另外聘请装修工人至家中进行智能化安装,装修工人仅提供安装服务及购买一些小零件,主要安装材料都是由被告提供,为此,被告共支出材料费1922元,装修工人工资24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智能控制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讼争合同条款的第5条可知,原告将货物生产完毕送至工地,被告验收无误后即应当支付合同金额55%即232313元的货款。本案中原告已将货物送至被告家中,虽然被告未出具货物签收凭证给原告,但其也未在合理期间内对原告所送货物的数量、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现场货物验收交付照片,可推定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2313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原告送货后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亦没有对货物进行后期安装、调试,结合诉争合同约定的原告将货物生产完毕并送至工地,被告验收无误后支付给原告合同金额的55%之条款,可以认定原告送货后未及时履行后期安装义务的行为属于原告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并没有构成违约,故被告后期聘请其他装修工人进行装修所支出的材料费和安装费系自行支出的费用,并非因原告的过错所导致的损失,故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支付因另行请人安装、调试所产生的损失2622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32313元;二、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按约定交付货物,并提供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为证,被告认可收到部分货物但对所收货物并未签收。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不完整,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认定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货物后支付55%的货款232313元,其收货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剩余货款,有合同依据。已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系违约方,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其请求解除合同及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二期货款,原告有权拒绝对系统安装调试,被告雇请案外人安装系统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请求原告承担,没有依据。综上,被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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