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予以准许。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所在。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本案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因厦门市限购政策进一步从严执行住房限购政策,调整了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的购房面积,对拥有二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一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等三种类型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向其销售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及以下的商品住房,致使原告购房面积不符合新政策规定,属限购对象。故原告主张政府的政策变更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尽管原告在《交易双方信息表》确认其在厦门无住房,该信息虽与其本人及其配偶在厦门实际各有二套住房的事实不符,但该不实信息在厦门市限购新政出台前并未影响原告的购买资格,其不能购买系争房屋系厦门限购新政的变化。原告以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予以支持。该合同的解除,以原告委托律师致《律师函》到达被告之日生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函件到达时间,但从双方发函及回函时间判断,应在2016年10月10日至13日之间。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该房屋的新产权人,该项约定是原告的权利而非其义务,被告以此主张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对抗原告的合同解除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虽均愿意解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但对于解除的原因、法律依据以及时点见解不一,并且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应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判。被告关于无需就解除合同一节作出裁判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