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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宜宾市XX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希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1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宜宾市XX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02民初2092号
原告:A,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31XXXX1756,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21XXXX1828,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203XXXX7693,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71XXXX0735,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941XXXX2750,
被告:宜宾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673XXXX1737X,
法定代表人:A,
原告A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X)、宜宾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4814元【医疗费127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4800元(200元/天×2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90元(30元/天×243天)、营养费4860元(20元/天×243天)、护理费24300元(100元/天×243天)、残疾赔偿金125784元(26205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1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初,原告杨进军经A、B介绍在被告XX公司承建的被告XXX承包的宜宾国家基本气象站和高空气象观测站拆建项目(以下简称宜宾气象站拆建项目)从事泥水匠工作,2016年5月20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宜宾XX拆建项目工地上工作时,从3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头部严重受伤,经立即送宜宾市XX医院抢救治疗,初步诊断为双侧额颞叶、右顶叶发脑挫裂伤、大脑镰旁薄层硬膜下血肿等多项症状,原告在宜宾市XX医院住院治疗243天,垫付医疗费12700元,原告出院后,经委托司法鉴定,四川XX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4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一直互相推脱,不愿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辩称,1.我们公司已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XX公司,原告是受XX公司雇佣、管理并安排工作,原告意外受伤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74699元,请求判决XX公司一并返还我们公司;2.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安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XX公司辩称,1.XX公司与XXX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XXX为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出现事故后,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XXX和XX公司各承担50%,因XXX未给工人购买保险,因此,本案应先由XXX在保险承保额度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XXX和XX公司按比例分担;2.杨进军受伤后,是XX公司及时将其送医院治疗,A出院后,我们多次要求XXX进行三方座谈解决,但XXX均避而不谈,导致本案迟迟未解决;3.原告A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病历、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临时收据、门诊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垫付清单,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A、B证言,被告XXX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被告XXX并未提供证据否定其真实性,且该证言基本能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XXX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合同系复印件,且被告XXX未提供原件进行比对,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因此,对该合同复印不予采信,被告XXX提交的《杨进军受伤情况说明》,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XX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XXX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与XXX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内容不一致,因该合同系原件,且有XXX加盖的骑缝章,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0日,被告XXX经过招标,中标了“宜宾XX拆建项目”工程,同月24日,XXX与宜宾市XX就“宜宾XX拆建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2015年7月16日,X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宜宾XX拆建项目”的劳务分包给XX公司,该劳务分包合同第10条对安全责任进行约定:“甲方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为建筑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为了提高乙方及工人安全意识,凡出现安全事故,除去保险公司赔付后,甲乙双方各50%”,
2016年5月初,原告A经B介绍到宜宾XX拆建项目务工,从事泥水匠工作,工资由XX公司结算后交给泥工班组长A发放,2016年5月20日中午1点过,原告吃过午饭后在宜宾XX拆建项目工地上站在自行搭建的移动脚手架上抹内墙灰(未系安全绳、未戴安全帽),因移动脚手架脚趾螺杆松动,导致移动脚手架倒塌,原告从3米高的移动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宜宾市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双侧额颞叶、右顶叶多发脑挫裂伤;2.双侧额区、左侧颞区、大脑镰旁薄层硬膜下血肿;3.广泛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5.右侧颞骨线形骨折;6.腰背部软组织擦挫伤,经住院治疗243天后,于2017年1月18日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经四川XX中证鉴[2017]临鉴字第0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A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现遗留轻度精神障碍、边缘智力状态,评定为九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30元、鉴定检查费250元,后因原告认为其损失未获赔偿,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请,
另查明,1.原告A属于城镇居民户;2.A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66105.13元、门诊费258元,其中原告垫付12700元,XXX垫付153663.13元;3.XXX垫付了原告10天的护理费1300元,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9899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A在XX公司分包的“宜宾XX拆建项目”工地上务工,工作受XX公司管理人员安排,工资由XX公司发放,A为XX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现A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其雇主的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和XXX关于杨进军自身未注意安全,A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XXX,因其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已为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但实际并未购买,因此,XXX应当先在双方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XXX与XX公司并未约定所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额,且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保险应赔偿的金额,故该项约定实为约定不明,应认定为未进行约定,根据XX公司与XXX的约定,在保险赔付后各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故原告的损失按双方约定由XXX和XX公司各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虽然XX公司与XXX之间系合同关系,但因XXX要求将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为鼓励相关当事人积极垫钱医治伤者,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确定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判决,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7290元(30元/天×243天)、残疾赔偿金125784元(26205元/年×20年×24%伤残系数)、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1880元(1630元+250元),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规定标准计算额度内,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门诊费发票,本院确认为166363.13元(166105.13元+258元),
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需要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
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4800元(200元/天×274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4135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72天,核算支持为30819元(41357元/年÷365天×272天),
5.原告诉请的营养费4860元(20元/天×243天),因原告住院病历上并无相关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6.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4300元(100元/天×243天),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年,核算支持为22150元(33270元/年÷365天×243天),
7.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7200元,本院按照原告的最高伤残等级九级,核算支持为6000元(30000元×20%),
综上,原告杨进军的各项损失共计36528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90元、残疾赔偿金125784元、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1880元、医疗费166363.13元、误工费30819元、护理费2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X各赔偿50%为182643.07元【365286.13元×50%】,因被告XXX已赔付174473.64元【医疗费153663.13元+10天护理费911.51元(33270元/年÷365天×10天)+已付赔偿款19899元】,故被告XXX还应赔偿8169.43元(182643.07元-174473.6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宾市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各项损失共计182643.07元,
二、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各项损失共计8169.43元,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计2484元,由原告杨进军负担1294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595元,由被告宜宾市XX公司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其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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