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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宾市XX公司与被告宜宾市XX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曹希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综合咨询 |2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宜宾市XX公司与被告宜宾市XX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1502行初89号
原告:宜宾市XX公司,住所地:屏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597XXXX8435E,
法定代表人:A,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31XXXX4114,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31XXXX1756,
被告:宜宾市XX,住所地:宜宾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XXXX563XXXX6639,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第三人:A,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原告宜宾市XX公司(以下简称屏山XX公司)诉被告宜宾市XX(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A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屏山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A,第三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6]1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22日18时45分许,A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经屏山县XX时与祝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A负事故次要责任,A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慧雅公司诉称,1.2015年6月22日晚18时45分A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原告处下班回家,根据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A驾驶货车由XX方向往书楼镇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B发生碰撞,而原告成立的“金沙月盆子席”餐饮部正是位于XX方向,若A是下班回家,不应当与货车是对向碰撞,因此A不是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2.A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8时45分,不是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内,3.被告仅依据《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A的受伤医院诊断认定A因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6]1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慧雅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A车祸现场示意图,证明货车司机行使的方向与A发生碰撞的方向,该方向足以证明A不是下班途中所受到的伤害,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原告诉称A不是在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和不是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理由,在工伤认定期间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A陈述当天下班时间为18时30分,交警认定书确认事故的大概时间为18时45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A当天下班时间和下班骑行到事故地点的时间,被告也只能依据A的自述时间和交警认定的事故时间,2.原告认为A事故当天没有上班,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是否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原告应负有向我局举证证明A在事故当天不上班,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综上,我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6]1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认定决定书、送达证明,证明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及申请材料(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单位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证人证明、居住证明、病历、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证明我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3.补正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送达证明、举证回复,证明工伤认定过程均按照工伤认定的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4.调查笔录,证明A工伤事实证据,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A述称,事发当日我于18时30分左右下班,下班回家路线是从XX到XX,A驾驶货车是从我家那边方向过来的,在石岗小学转角处出的事故,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我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三人A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1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可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程序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A受伤属于工伤,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屏山XX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认为线路图应以交警部门的为准,第三人认为该路线图方向是相反的,该组证据系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屏山XX公司设立“金沙月盆子席”餐饮部,之前,为筹备该餐饮部,公司职业顾问A于2015年6月13日招聘第三人B到该餐饮部担任服务生,2015年6月22日18时30分许,A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餐饮部下班,18时45分许,当行驶至XX路段时,与由XX方向往书楼镇方向行驶的祝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A受伤、两车损坏,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A负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A被送往宜宾市XX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左内踝皮肤缺损;3.左前足跖侧皮肤软组织撕脱并血循环障碍;4.左足第五跖骨骨折;5.左足中间楔骨、第2.3跖骨骨折;6.左膝部挫裂伤;7.腰骶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5月23日,A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7月11日,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屏劳人仲案[2016]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A与屏山XX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工伤认定期间,原告、第三人均向被告提供了自行绘制的事故现场示意图,2016年12月1日,被告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6]1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A与屏山XX公司有劳动关系,2015年6月22日18时45分许,A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屏山XX公司下班回家,途经屏山县XX处时,与A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A负次要责任,A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屏山XX公司对此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是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机构,其行政主体适格,第三人A受伤时与原告屏山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第三人不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货车对向相撞,货车是从XX方向往书楼镇方向行驶,那么第三人应当是从书楼镇方向往XX方向行驶,而餐饮部位于XX,说明第三人不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是根据查明事实,第三人的家位于XX,餐饮部也位于XX,不能说明第三人从书楼镇方向往XX方向行驶就不是下班途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路线图系其自行绘制,与第三人绘制的路线图方向恰好相反,原告对事发路线不能清楚的予以阐述,而第三人能够清晰的予以阐述,故原告仅凭其自行绘制的路线图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不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宾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屏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洪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任玉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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