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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希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2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502民初3963号
原告:A,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被告:A,女,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仍未到庭应诉,被告A、B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C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80万元;2.判令被告B、C按月息2.5%的标准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A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B借款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5月14日归还,月息为2.5%,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今,被告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同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A系在与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A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A、B未作答辩,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告A通过翠屏XX转账到被告B的银行帐号内80万元,被告A向原告B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借到蒲吉科现金800000(捌拾万元正),借款日期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归还,月息2分5,到期本息一同归还,”原告A当庭陈述,被告A系朋友关系,被告A系博美装饰公司的老总,因为资金紧缺,便叫原告借款给他,并承诺一月内归还,原告同意后将80万元转至A账户,被告A在收到钱后除按照2.5分利息给付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外,尚差欠原告A80万元及2015年9月14日后的利息,
另查明:1、原告A在起诉被告B、C后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2、被告A在庭审结束后曾与原告B在法庭的主持下调解,被告A承认借款事实,被告A未到庭签字,后调解未果;3.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双方尚在夫妻关系承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转账凭证,结婚登记证明等以及原告A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A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且已支付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款期间,被告A、B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答对借款是否为个人借款作抗辩,故被告A、B应共同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2.5分月利息,对已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9月15日未付的利息,原告诉请月利息2.5%高于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C借款本金80万元,
二、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C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息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0元,由被告A、B共同承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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