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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飞飞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5日|分类:债权债务 |17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金额暂计共35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因个人需要从原告处多次借款。经双方核算,截止2018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3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宋某辩称,原告的借款系高利贷,利率为每周8%,合计月利率34.67%,年化利率为416%,按照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月利率按照最高3%计算,事实上被告欠原告142,52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之间通过支付宝和微信互相转账记录及相关凭证,证明双方之间的转账事实;二、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宋某,2017年11月7日通过支付宝、微信方式共借马某叁拾伍万元,现暂无能力偿还,特立此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马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以下两点:一、原、被告通过支付宝和微信互相转账记录及相关凭证。二、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关于事实一,原、被告通过支付宝和微信相互转账记录及支付凭证,可认定双方出借款项时,以每周为一个周期,每周利率为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利率为周利率8%,远远超出年利率36%的标准。事实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数额为350,000元,对此数额的由来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过程中本院引导原告对欠款计算方式进一步举证,但原告举证未果。后组织双方进行核算,对欠条数据的由来仍未得出一致意见,原告主张该欠条的形成系原、被告双方多次转账后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账后的债权凭证。被告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欠条系高息借款对账形成,不合法,不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举证按月利率3%计算,会计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42,521元,对此,原告不认可。原告就其主张仅提供了转账手续,未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350,000元欠条主张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42,521元,本院予以认定,此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支付给原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142,52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7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976元,被告宋某负担1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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