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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冯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飞飞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4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9年4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该债务进行再次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偿付。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2033的浦发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0649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

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原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作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50万元,有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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