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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河南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飞飞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劳动纠纷 |4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5月入职被告处,负责广告牌的日常维护。被告于20181026日辞退原告,双方劳动关系中止。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801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943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1年入职被告处,入职第一年即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时间长、公司人事变动大,导致资料丢失。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享受社保待遇,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所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被告无需支付。三、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原告主张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原告201110月份入职被告处,原告从事广告牌维护清洁工作,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月工资为2150元,于201810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其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单位应缴纳金额为29499.88元。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社会保险退休一次性补收通知单》及完税证明显示原告于2018813日补缴20189月至20315月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50326.29元。

20181220日,原告因主张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向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12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943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56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11220号民事裁定书。

2019513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9]1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于20085月入职证据不足,被告认可原告201110月份入职被告处,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110月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告于1958721日出生,至2018721日已年满60周岁,其缴纳有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应当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故原、被告自201110月至201872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95月申请仲裁,其该项主张已超出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10万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行补缴了应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50326.29元、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9499.88元,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金额共计79826.17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报销减少部分的医疗费,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其已享受了医保报销,其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X与被告河南XX公司之间自201110月至201872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社会保险费损失79826.17元。

三、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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