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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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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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被告自身原因导致交付逾期,拿到违约金

发布者:金威律师|时间:2023年02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2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1,女,1974年1月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杨某2,女,2015年11月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1,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杨某2的母亲。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威,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X街道XX室。

法定代表人:唐X,董事长。

原告杨某1与被告衢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杨某2向本院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杨某1、杨某2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房开公司支付二原告逾期交房、车位、储藏室的违约金639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1、杨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8月29日,原告杨某1、杨某2与被告X房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小区X室商品房,商品房总价款2118218元;被告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如因买受人委托施工单位进行装修改造导致商品房交付延迟的,交付日期及产权登记日期顺延。因装修工程违反规定,被政府部门责令停止改造或拆除已装修部分的,导致房屋交付延迟或办理权属证书迟延的,不视为被告违约。2018年2月6日、2019年1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X房开公司签订了二份《地下车位购置协议》,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地下一层X号、X号车位两处,地下车位总价197000元。2019年3月4日,原告杨某1与被告X公司签订了一份《地下/半地下空间购置协议》,约定:原告杨X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X小区X号的地下空间,价款为35000元。合同约定,车位及地下空间于2020年9月30日前交付,逾期交付,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自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已付款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1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350218元(包括商品房、车位、地下空间)。2017年9月24日,原告杨某1向被告提交改造申请与确认书,并与案外人浙江X公司签订二次改造装修合同。2020年11月10日,案涉房屋经政府相关部门综合验收后,于2020年11月12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文件。2020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杨某1寄送交房通知书。2021年4月24日,案涉房屋经过二次改造及装修,具备全装修房屋的交付条件。2021年6月18日,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X小区二次改造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案涉房屋及车位、地下空间已于2021年4月25日符合交付条件,扣除疫情期间及二改工天后实际逾期136天。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1、杨某2逾期交付房屋、车位及地下空间的违约金639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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