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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诈骗罪一案,为当事人取得缓刑

发布者:金威律师|时间:2023年04月04日|分类:刑事辩护 |1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87年出生于广东省,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广东省深圳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金威,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金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底至3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构建虚假手机购物网站,并将该诈骗网站的网址链接到“X”(昵称“X”)和“X”(昵称“X”)的微信公众号后台,借此完成微商城的搭建。后被告人钟某在网络平台上,对相关微信公众号进行推广,以低价吸引被害人至微商城内购买手机支付货款后,采取各种推延手段不发货或不退款。被告人钟某采取这种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在校大学生)、符某(未成年人)、禤某(未成年人)等人购买手机的款项共计26699元。

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钟某家属向被害人李某退赃3500元;同年4月29日,被告人钟某自己通过支付宝转账分别退还被害人符某、禤某399元、2914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退出违法所得198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符某、禤某陈述,书证第三方交易平台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照片截图、收款说明、到案经过、法院执行、调解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认为被告人诈骗的对象有在校大学生和未成年人,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80%以上,并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对案件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3、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4、被告人在实施诈骗时主观上不知道对方是在校大学生和未成年人,不能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本案的犯罪数额属数额较大,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电信网络诈骗是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技术对不特定对象进行诈骗,社会危害性较普通诈骗更大。被告人在实施诈骗时,主观上对犯罪对象采取放任态度,并没有对诈骗对象进行限制,如果诈骗的对象属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特殊群体,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故针对特殊群体的电信网络诈骗应当采取从重从严处罚,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即3万元标准的80%,就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的对象有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数额达26699元,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一致的,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控辩双方的建议综合考虑予以量刑,并决定对被告人钟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26699元予以追缴(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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