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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与楼晓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威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2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与楼晓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民初6806号 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宏迪路1号。 法定代理人:杨元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威,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晓平,律师。 被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西路16-18号。 负责人:黄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熙恩,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楼晓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威;被告楼晓平、被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熙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的楼晓平律师作为对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并交纳律师服务费61600元。 2013年12月30日,被告楼晓平代理原告起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2、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327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3、由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损失。 2014年8月22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义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1、确认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于2014年1月3日解除。2、浙江义乌市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支付工程价款15232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2014)金义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了被执行人为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参与分配表,因原告未在诉讼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能按照0.1272041的分配比例,分配到执行款为193766.63元,原告拒绝受领。如果原告在该诉讼中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并获得法院支持,原告可以全部取得执行债权1523274元及利息,一同参与执行分配的浙江凯恩建设公司因在诉讼中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其的9035971元执行债权全部优先清偿。 原告认为,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尤其是在发包人出现资不抵债、破产倒闭等情形时,优先权的行使对于建筑企业能否拿回工程欠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被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后,理应尽心尽责,依法维护原告的最大利益,被告在代理诉讼期间,未向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然属于重大过错,直接导致原告在执行分配中的损失,被告显然违约,根据相关规定,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9507.37元及利息损失(以1329507.37元本金计算,从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止),退回律师费61600元。 被告楼晓平答辩称,1、被告楼晓平主体不适格。委托代理人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被告楼晓平履行职务行为,原告陈述的格式合同非法律规定。2、被告楼晓平在代理期间,不存在过错,原告本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佛兰克公司所拍卖的系土地使用权、宿舍楼二幢及附属建筑物,原告所建的建筑物未实际建造,不在本次拍卖范围内,原告也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两幢已建建筑物为凯恩公司所造。3、涉案工程原告于2012年年底被市政府勒令停工,土建未完成无法进行水电安装。被告接受代理委托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当时丁蔚律师明确告知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委托时已过6个月优先受偿权的期限。4、起诉状经过原告确认。5、所欠工程款项中农民工保证金500000元、安全措施保证金178694元、施工图纸200000元及防雷及白蚁45000元,总计923964元,这些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答辩称,原告在2012年8月与佛兰克针织签订了综合楼、宿舍楼二号楼、水电安装总标的为20000000元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签订到2012年年底原告停工,中间时间短暂,原告未把综合楼及宿舍楼二号楼建造起来,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佛兰克针织结算了相关费用,同年12月18日,我所接受原告委托,经其确认,提出诉讼请求,并提起诉讼,该案在2014年8月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请,所以我所律师在代理此案中无任何过错,完成了委托人的委托,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享受优先受偿权,同意被告楼晓平的答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庭审中补充陈述称,1、被告楼晓平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浙江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合同模板约定的条款,根据该份合同模板,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2、涉案工程2012年年底即大规模停工,小工程还在维护,水电安装附属工程、门卫等员工还未撤出,结算后2013年12月6日全部撤出。原告所造的工程与368号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一致。3、368号案件起诉前,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代理追讨工程款,谈了律师费,签了代理合同,当时未提主张优先受偿权。368号案件中原告的起诉状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后盖章的,对该诉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有异议,其余内容无异议。4、涉案工程原告已进行相应施工,多为附属工程,拍卖的佛兰克公司是一个整体,也包含原告的施工成果。原告建设的工程即使不在拍卖范围内,也应在其他地方。 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律师费发票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曾聘请被告提起诉讼,支付代理费61600元。 证据2,(2014)金义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在诉请中未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故法院也未支持。 证据3,(2014)金义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打印件),证明凯恩公司在同类案件中主张了优先受偿权,获得支持。 证据4,(2014)金义民初字第368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核对件),证明被告作为代理人未在庭审中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且在法官提到涉案工程已被拍卖,正处分配时,被告仍未增加诉请。 证据5,(2014)金义执民字第2138号案件的情况反映、请示报告、结案审批表、备忘录、执行款发放单各一份(打印件),证明凯恩公司对佛兰克的所有债权都已执行到位。 证据6,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参与分配表(预案)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按照普通债权分配,分配数额是193766.63元。 被告楼晓平的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请经过原告确认。 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拍卖标的及在建建筑物不是原告承建的,原告无优先受偿权。 证据6,无异议。 被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的质证意见: 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无优先受偿权,代理人无任何过错。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拍卖的房产与原告无关。 被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民事案件受理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原件),证明双方委托代理行为及权利义务。 证据2,起诉书一份(原件),证明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原告确认。 证据3,执行案件(2014)金义执民字第2138号评估报告一份(打印件),证明拍卖的佛兰克的资产包括土地价值和在建工程价值61000000元,包括宿舍楼一和宿舍楼三两项价值为16000000元,拍卖建筑非原告所建。 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只是基于对被告信任而盖章,并不意味放弃主张优先受偿权。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反映的是凯恩公司的,与原告在建工程的价值无关。 被告楼晓平的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楼晓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8日,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因与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被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指派丁蔚、楼晓平律师出庭代理一审诉讼;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应向被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61600元,并负担办案差旅费8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代理费61600元。 后被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拟定了以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以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为被告,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的起诉状一份,诉请为:“1、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327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2012年年底,却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起诉状交由原告盖章确认后,于2013年12月30日提交义乌市人民法院。 该案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金义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综合楼、宿舍2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工程总价款暂定为2000万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出具《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厂房及宿舍楼清单及目录》一份,载明工地临时设施和人工工资16.89万元;人工挖孔桩51只8米计8.568万元;挖土方人工费4.5万元;农民工保证金50万元,安全文明措施费17.8694万元;施工图纸计20万元;施工管理人员及门卫工资19万元;塔吊基础1只计4万元;防雷和白蚁计4.5万元;木头、模板装运人工工资计6万元;资料员工资1万元,总计人民币152.3274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庆在该清单上签署“经核对无误”并签名确认。……”该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1月3日已解除。二、被告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15232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2014年2月26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义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的宿舍楼1号、3号楼主体均由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该判决书判决:一、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9035971元。二、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承建的涉案在建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委托,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三期在建工程及工业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10月24日该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估价时间点2013年10月22日,结论为:在建工程为宿舍一、宿舍三,价值16000000元,土地价值44840000元,地上附属物(门卫室、配电房、围墙)价值160000元,总价61000000元。 后(2014)金义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在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分配表(预案)中,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可分配193766.63元。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其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被告具有过错。理由如下:一、原告确认的诉状内容中明确2012年年底其施工的工程已停工,其与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虽主张其后续仍在施工,直到2013年12月6日才撤出,但未提供依据,也与其此前的陈述不符,故停工时间为2012年年底,而其与被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即其办理委托手续时已超过行使优先权的6个月期限。二、根据(2014)金义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内容及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现有的在建工程非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称其建设的工程即使不在拍卖范围内,也应在其他地方,但未提供依据。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78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75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新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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