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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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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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李X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文强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6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男,因本案于2018年3月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并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7月19日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3月4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李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辽1003刑初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X、李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X、代理检察员王新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X及其辩护人王XX、上诉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祁XX系一名化妆师,被告人李X因2013年结婚时请祁XX化妆,而与其认识。2018年2月24日8时,被告人李X以给被害人祁XX介绍化妆为由,伙同被告人李X来到辽阳市文圣区泛美华XX祁XX的家中。当时祁XX的助理王XX在场,李X便称其朋友不用祁XX化妆。后王XX离开,二名被告人与被害人也一同往外走。未到小区门口,李X谎称其车钥匙丢失,以找钥匙为由,再次与被害人一同返回被害人祁XX家中。到客厅后,李X将祁XX按倒,李X架着祁XX,二人将祁XX拖至书房,后李X勒着祁XX的脖子,李X恐吓祁XX不准喊叫,并让祁XX指纹解锁手机,分六次将李X支付宝中的48400元转到自己名下,又将祁XX微信里的2481元转入自己的微信,后李X将祁XX手机的微信、支付宝转款记录全部删除,二人逃离现场。次日,李X分给李X赃款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X到与公安机关约定的地点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和他(祁XX)说,‘祁X,我这边遇到事了,借我点钱’,他问我‘遇到啥事了’,我告诉他说,我做买卖需要20万元,他说‘刚买完楼,手里只有50000元’,我告诉他说,‘那你先给我拿50000吧’,他选用微信转了2000多,然后他又用支付宝给我转了几笔一共
40000多,我记着一共转了50200元”,证明公安机关讯问时,其辩称是从被害人借了50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李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他跟我说,有人欠他钱,让我跟他要钱去,就别管他当时怎么说,让我跟着就行…李X给我介绍的,让我管叫祁X,说我是北京来的,还开车来的,当时有一个女的在祁X屋里,应该是祁X的徒弟…唠到中午的时候,李X说他要请吃饭,之后我们就出去了,还没到小区门口,李X就问我‘你车钥匙哪去了’,当时我就懵了。不知道怎么回事,之后我就顺着他说,‘不是在你兜里吗’,然后李X说:‘是不是放屋里了’,然后他就提出回去找钥匙了,之后我们又回到祁X的家中,假装找了一会钥匙,这时祁X刚上厕所出来,李X就把祁X按倒了,拽到茶室了,之后我就过去用胳膊勒着祁X的脖子不让他动弹,然后李X对祁X说:‘我赌博输钱了,你把我结婚时候的钱还我’,祁X当时说,‘你要钱就知声,你这么整我也不得劲呀’然后我就让祁X坐起来了,李X告诉祁X,‘你给我拿50000元钱’,祁X当时说他没有钱那,然后李X就把祁X的电话拿在他的手里,查看他的支付宝有没有钱,之后李X用祁X的支付宝给自己转了50000元,转完钱之后,李X还和祁X要路费,然后就又转了200元,李X转完钱之后,把祁X手机的转账记录全给删除了,还把他自己的微信好友从祁X的手机给删除了…第雨天早上李X有事先出去了,过了一会他就回来了,我们就出洗浴,出来之后李X给了我20000元钱,他让我先拿着,我跟他说谢谢”,证明二名被告人实施抢劫的事实。
3、被害人祁XX的陈述,“2018年2月23日晚上,我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电话,他自称是李X结婚时的伴郎,管我叫祁X,告诉我明天他要结婚,让我帮新娘化妆…然后告诉我明天让李X去接我”,“李X给我发微信说,可以微信给我转损失费,我说完事再说,还去不去,怎么定的,李X就不回了,我跟助理就回我家了。过了几个小时,李X给我微信说手机没电了,一会去我家给钱,不用去给新娘化妆了。大约中午11点左右,李X和一个男子就来我家了…王XX十二点半左右走了,之后咱们家乘我、李X和另一名男子,李X说请我吃饭,然后我们就离开我们家往出走,到的泛美华庭南门外,另一个男子说车钥匙没了,两人没找到,说回我家找。咱们三个就又回到我家找,找了一会没找到,刚顺到客厅李X和他的同伙从我后面突然间拽住我的围脖、勒我脖子驾着我的胳膊把我拖到了书房,李X和他的同伙吓唬我告诉别说话,要喊就饶不了我,这时另一个男子勒我脖子呢,我差点上不来气,我说你轻点,你要什么咱们就谈呗,李X的同伙这时把手松开点了,进书房后李X把书房门拉上了,李X把我手机拿过去了,让用指纹解锁给他转钱,分六将将我支付宝的钱给他转了48400元钱,微信给他转了2481元,转完后拿我手机把他微信、支付宝和转款记录全删了,另一个男子告诉李X说删也没有用。李X告诉同伙你先走吧,他要报警咱俩也知道他家了”,证明案发经过。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李X接祁XX去化妆,后来李X朋友不用祁XX化妆,李X介绍李X是开宝马车的人的事实。
5、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账单、电子回单,证明从被害人祁XX的微信及支付宝向被告人李X的微信及支付宝转款共计50881元的事实。
6、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祁XX辩认出实施抢劫的二名被告人,王XX辩认出接其与祁XX去化妆的人是李X,李X辩认出同案犯是李X。
7、现场照片,证明李X指认案发现场情况。
8、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由来及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9、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X的前科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李X、李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李X、被告人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害人祁XX人民币50881元。
上诉人李X的上诉理由:我无罪,我是去要账,不是抢劫。恳请法院重新取证,还我清白,给我一个公正判决。
辩护人意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X不构成犯罪。1、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抢劫的事实和行为并不存在。2、李X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因李X与被害人之间有债务关系。3、指控李X犯抢劫罪适用法律不当,李X是为了索取债务,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据此,应认定上诉人李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李X的上诉理由:1、本人没有预谋抢劫;2、我受李X蒙骗,误认为原告欠李X的钱,我是去讨要欠款的;3、我是投案自首,认罪、悔罪,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希望法院给我一个公正判决。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李X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李X在公安机关供述是去被害人家借钱,但又没有借条。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李X在一审庭审期间翻供,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有原审被告人李X、李X的供述、被害人祁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账单、电子回单、辩认笔录、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李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X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祁XX的陈述、同案犯李X的供述,均能证实二原审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从被害人的手机内转款,抢劫被害人钱款的事实,且被害人的陈述与李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李X辩解当天是向被害人讨要欠款,但被害人否认与其有经济往来,且李X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人之间有债务关系,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X提出其具有自首、认罪、悔罪、从犯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李X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其在一审庭审中翻供,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李X与同案犯李X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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