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灯塔市朝龙宏达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灯塔市柳条寨镇南XX。
法定代表人:范XX,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灯塔市朝龙宏达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8)辽1081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灯塔市朝龙宏达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8)辽1081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两次买卖鲜鱼交易,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严重不符,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一)2016年8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鱼款99,310元,上诉人已经将该欠款支付完毕。2017年5月18日,上诉人通过银行卡给被上诉人儿子范XX转账49,000元;2017年5月28日,上诉人的妻子杜XX通过银行卡给被上诉人儿子范XX分别转账40,000元及10,000元;2017年5月29日,上诉人的妻子杜XX通过银行给被上诉人儿子范XX转账310元,故鱼款99,310元,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另外,借款2,000元,系驾驶员个人借款,为了彻底解决纠纷,2017年5月14日,上诉人用自动存款存入被上诉人儿子范XX的账号2,000元。2016年8月至今,上诉人再没有在被上诉人处购鱼,也无其他经济纠葛。(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5月18日及2017年5月28日分两次在被上诉人处购鱼,共计拖欠被上诉人鱼款105,800元,纯属无中生有。1、根据交易习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鲜鱼,如果拖欠鱼款,上诉人都会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只在2016年8月给被上诉人出具过一次欠条。2、根据常识,上诉人如果2016年8月拖欠被上诉人鱼款,被上诉人怎么可能还会继续赊购给上诉人那么多鱼呢?3、2017年5月14日,上诉人用自动存款机存入被上诉人儿子范XX的账户2,000元,是偿还的驾驶员欠款,根本不是预付的买鱼定金。4、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5月18日用车牌号为辽H×××××货车到被上诉人处拉鱼,纯属无中生有,以上两台车均为被上诉人所有的车,上诉人拉鱼的车牌号为渝B×××××,上诉人怎么可能用被上诉人所有的车拉鱼呢?(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5月28日用微信给被上诉人儿子范XX转账4,800元,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的方式是现金结算,或通过微信收付款,上诉人根本没有被上诉人儿子范XX的微信,怎么可能通过手机微信给被上诉人儿子范XX转账4,800元,上诉人通过手机微信账单查询,根本没有上述转账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银行转账记录,但是原审判决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予以采信,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的证据原则,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然不具备基本的逻辑。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上诉人第二次购鱼,合计欠款105,800元,2017年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鱼款合计106,110元,上诉人多给付310元偿还2016年欠款。本案中,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鱼款99,310元及借款2,000元,共计101,310元,上诉人已经偿还完毕,如果偿还欠款,也不可能多还310元,这与逻辑不符。综上,请求给予改判。
灯塔市朝龙宏达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无理,一审提供的欠条、微信记录、转账凭证充分体现上诉人给付的款项非欠条记载的欠款数额,而是其2017年5月18日、28日两次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鱼款,一审合并审理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虽然写的是借款,欠据上有体现。
灯塔市朝龙宏达养殖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8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怀鱼49,028斤,合款189,31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鱼款90,000元,尚欠原告鱼款99,310元,另外被告来车到原告处拉鱼时缺少资金,从原告借款2,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累计款项为101,31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鱼款99,31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高XX一审未到庭答辩,提供书面答辩称:2016年8月,我欠原告鱼款99,310元,鱼款我已经支付完毕。2017年5月18日,给原告49,000元,2017年5月28日,给原告10,000和40,000元,于2017年5月29日给原告310元。故鱼款99,310元,我已经支付完毕。借款2,000元,系驾驶员个人借款,为了彻底解决纠纷,我于2017年5月14日,将2,000元存入范XX儿子范XX账户。2016年8月至今,我再没有在原告处购货,也无其他经济纠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XX向灯塔市朝龙宏达养殖专业合作社一共买了两次鱼,第一次是2016年,高XX购买怀鱼49,028斤,核款189,310元,高XX给付了90,000元,高XX又向灯塔市朝龙宏达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2,000元,2016年8月14日高XX给灯塔市朝龙宏达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了欠据,共计欠款101,310元。第二次高XX分两次向灯塔市朝龙宏达养殖专业合作社购鱼,于2017年5月14日,用自动存款机向范XX儿子范XX交付定金2,000元。高XX于2017年5月18日用车牌号为辽H×××××货车来灯塔市朝龙宏达养殖专业合作社处拉鱼6,126斤,每斤8元,合计49,600元。于2017年5月28日用辽K×××××货车来灯塔市朝龙宏达养殖专业合作社处拉鱼7,116斤,每斤7.9元,合计56,200元。高XX于2017年5月18日向范XX卡内转账49,000元。高XX用妻子杜XX银行卡向范XX分两次转账,分别于2017年5月28日00:04:27转账40,000元,5月28日00:13:34转账10,000元。高XX于2017年5月28日00:15用高XX微信向范XX转账4,800元,2017年5月29日高XX用妻子杜XX卡向范XX转账310元。2016年高XX欠灯塔市朝龙宏达养殖专业合作社鱼款及借款共计101,310元,2017年高XX二次向灯塔市朝龙宏达养殖专业合作社购买鱼,合计欠款105,800元,2017年高XX给付灯塔市朝龙宏达养殖专业合作社合计106,11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条、借记卡交易明细、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灯塔市朝龙宏达养殖专业合作社、高XX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灯塔市朝龙宏达养殖专业合作社请求高XX给付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7年高XX共欠灯塔市朝龙宏达养殖专业合作社鱼款105,800元,高XX共计给付灯塔市朝龙宏达养殖专业合作社106,110元,多给付310元应算偿还2016年欠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灯塔市朝龙宏达养殖专业合作社鱼款101,000元并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灯塔市朝龙宏达养殖专业合作社预交1,163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灯塔市朝龙宏达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3元,由高XX负担1,16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灯塔市朝龙宏达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其2017年5月18日、28日卖鱼账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28日,被上诉人分别从辽阳市运输鱼至武汉,高XX在武汉购买部分鱼运至重庆,一审法院认定高XX运鱼车辆为辽H×××××、辽K×××××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高XX主张其仅从被上诉人灯塔市朝龙宏达养殖专业合作社处购买过一次鱼,其自认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如拖欠鱼款则出具欠条,但不能排除双方现款交易的情形,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2017年5月18、28日两次卖鱼的货款数额及收款情况,与高XX付款的数额基本吻合,5月28日高XX的付款时间为凌晨,高XX述称该款项系支付欠条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其付款后亦未主张收回欠条,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系现款交易并无不当,其仍应支付欠条记载款项,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上诉人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