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强律师

  • 执业资质:1211020**********

  • 执业机构: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吴XX、辽宁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文强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1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新民市铁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XX公建。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吴XX及上诉人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6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肇事车辆辽A×××××号XX货车的所有人是黄XX还是XX公司或者是这两家同时是该车的所有人,原审没查清。肇事车辆辽A×××××号XX货车与XX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原审没查清。上诉人吴XX驾驶辽A×××××号XX货车发生事故时,身份是车辆所有人还是车辆所有人雇佣的司机,原审没有查清。受损车辆系谛艾仕5牌轿车,鉴定中出示的受损车照片系雪铁龙前脸,原审没有查清原因。受损车辆右前角处受伤,为什么将发动机下护板,发动机罩内衬,左前大灯,左前翼子板饰条,后保险杠内杠支架,前雨刷器电机等部件计入车损,原审法院没有查清。2.上诉人吴XX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管理人,只是车辆所有人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XX公司辩称,不同意吴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其主要答辩观点为:事故发生时,吴XX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有权对肇事司机主张权利。
XX公司述称,对吴XX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实际车主承担事故责任;3.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回复的司法解释,本案事故车辆属于连环购车未过户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查明,属于事实不清,因此应当发回重审。2.依据2001年11月8日[2001]民一他字第23号《最高法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并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的,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没有支配权的,被挂靠单位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但私人自用非营业性车辆除外。本案的被挂靠单位对该挂靠车辆未收取挂靠费,该车辆己经进入报废期,但由于之前的负责人疏于管理,未与该车辆的实际车主黄XX办理解除挂靠关系手续。且黄XX将该车卖给付X,付X又卖给高XX,而这种连环购车情况均未通过被挂靠单位,被挂靠单位对该车辆完全失控。该车辆在不缴纳管理费(挂靠费)的情况下属于车主自动解除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也没有义务及权利对其进行管理,因此该车主应当自行承担事故责任。而一审法院未按《最高法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查明被挂靠单位是否收取了管理费、收取了多少管理费、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是否有一定的支配权、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等问题,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认定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忽视了一个前提,即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否为挂靠状态,而本案的车辆几经转手变更了多个实际车主,挂靠关系早己不复存在,挂靠关系是合同关系,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合同对新主体没有约束力,后车主与原挂靠单位没有挂靠协议,因此没有挂靠关系,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其主要答辩观点为: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被上诉人有权向车辆的登记车主XX公司主张权利,XX公司可在本案结束后向实际车主追偿。
吴XX述称,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XX、XX公司连带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29,200元;2.诉讼费用由吴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2日4时许,吴XX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重型货车,沿虹港路行使至时,与案外人张XX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认定,吴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辽B×××××号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张XX,事故发生当时正处于保险期间。接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及张XX的委托,大连XX公司对张XX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辽B×××××号车辆因案涉事故产生的车辆修复费用为29,062元。鉴定后对该车辆实际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9,000元,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费200元。张XX就此事故的损失向XX公司索赔,XX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张XX支付保险金27,200元,损失中的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了赔偿。张XX于2016年10月12日向XX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载明张XX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XX公司,并授权以张XX名义或XX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另查,辽A×××××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XX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吴XX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产生车损,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其理应赔偿受损车辆维修花费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第三方价格评估公司接受交警部门及事故受损车辆当事人的委托,对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XX公司根据鉴定评估结论赔偿给付被保险人车辆损失的维修花费等27,200元,现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吴XX承担赔偿责任给付XX公司赔偿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吴XX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全责不予认可一节,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相反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吴XX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吴XX在案涉事故中所撞车辆是在路边停放的车辆,吴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的该次停车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承担责任的行为;其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或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的理由;吴XX称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后未予受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自事故认定书向其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了书面复核申请,故对吴XX的该节辩称,不予采纳。针对吴XX主张其只是打工的,不应承担责任一节,因其并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开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XX公司主张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XX公司系辽A×××××号车辆所有人,XX公司认可该车辆挂靠在其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XX公司主张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XX公司以其对案涉事故不知情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吴XX偿付中国XX公司赔偿款27,200元。二、辽宁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吴XX、辽宁XX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中国XX公司已预付),由辽宁XX公司负担。吴XX、辽宁XX公司负担部分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提交了: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交通事故双方对责任认定结论有分歧,吴XX拒绝签字认可;2.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未提交原始载体),拟证明原车主黄XX将案涉车辆卖给付X,付X又卖给高XX,高XX雇佣吴XX为司机,XX公司对该车辆没有挂靠关系,没有控制权,没收管理费。被上诉人XX公司对上诉人XX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以当事人签字作为生效要件,当事人如有异议,可申请复核或行政诉讼,如未提出异议,则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2.录音证据无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录音对象身份,录音对象作为证人应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否则不符证据形式,即便录音属实也不能证明连环购车事实,上诉人XX公司还应提交购车合同、购车发票等证据。上诉人吴XX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上诉人吴XX提交了: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吴XX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2.劳务合同,拟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高X,司机为吴XX;3.高X证人证言,拟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高X,司机为吴XX。被上诉人XX公司对上诉人吴XX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同上;2.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便真实,被上诉人也有权对肇事司机主张权利,如果吴XX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事后向实际车主追偿;3.对高X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上诉人XX公司与上诉人吴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为复印件,无交警部门印章,上诉人吴XX是否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均不影响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XX公司未提交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且无法核实录音对象,故本院对上诉人XX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不予采信。证人高X在作证时陈述:发生事故时,其是案涉辽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与上诉人吴XX签订了劳务合同,吴XX是其雇佣的司机。被上诉人XX公司认可高X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上诉人吴XX提交的劳务合同及高X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证人高X出庭作证证实其是案涉辽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与上诉人吴XX签订了劳务合同,吴XX是其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吴XX、上诉人XX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吴XX的赔偿责任问题,二审中,上诉人吴XX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并非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而是实际车主高X雇佣的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吴XX向案外人高X提供劳务,在履职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案外人高X承担侵权责任,故被上诉人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对上诉人吴XX提出的诉请主张应予驳回。
关于上诉人XX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发生交通事故时,案涉车辆登记在上诉人XX公司名下,XX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材料认可案涉车辆挂靠在其名下,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XX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向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连环买卖的事实,且因发生事故时,案涉车辆仍登记在XX公司名下,XX公司主张挂靠关系已解除不能予以认定。
另关于XX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已经交警部门及事故受损车辆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第三方价格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且已实际给付,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被上诉人与受损车辆当事人虚构事实、扩大损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XX公司追加高XX为被告的申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高XX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XX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6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6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辽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XX公司赔偿款27,200元;
三、驳回中国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中国XX公司已预交),由辽宁XX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中国XX公司已预交),由辽宁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辽宁XX公司已预交530元,吴XX已预交530元),由辽宁XX公司负担53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