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被、反诉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铁西区XX。法定代表人:张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系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灯塔市XX公司,住所灯塔市大河南XX。
法定代表人:刘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辽宁XX律师。
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金城)因与被上诉人灯塔市XX公司(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181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北金城上诉请求:1、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181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针对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我方意见:法院以支付工程款5万元直接视为降水施工完毕没有依据。本案是政府工程,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矛盾,虽然当时没有出水,但我方也给了5万元,为了让被上诉人继续施工;对原审判决第三项有异议,降水施工没有完毕,且施工不合格,我方不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已付5万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针对我方的反诉请求,法院对我方反诉请求没有审理,合同约定井深18米,被上诉人打井最深处16米,一审诉讼中我方要求原审法院对井深做测量,原审法院只对管线长度做测量,拒绝对深度测量。
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降水工程合同书》;2、要求被告返还515.50米主管线;3、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132060元[含:降水井钻探成井费用,30眼,每眼18米,每米180元,共97200元;主管线铺设费用(包括运费、安装费、拆卸费、租赁费等)每米120元,515.50米,共61860元;洗井、水泵安装、施工机械费共23000元;三项共计182060元。在此基础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了5万元];4、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东北金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的《降水工程合同书》;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5万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暂定3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2日,东北金城公司下属新民文化艺术中心项目部(合同乙方)与永吉XX公司(合同甲方)签订《降水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永吉XX公司承包新民文化艺术中心基坑降水工程。工程承包范围:1、钻探施工降水井30眼,井深18m,孔径55m,井径400m,地表以下井管为水泥管长6m,下部过滤管长12m。2、排水主管线安装铺设。3、计划抽水工期60天。4、配备足够人员降水。5、配备停电备用发电机,乙方提供甲方燃油200L,超过200L,燃油费用归甲方负责。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价款:降水工程总承包价(包千价)参拾万元。(抽水工期按60天,不足60天按60天计,抽水工期超过60天抽水费用按30元/台班另计。停电使用发电机燃油超过200L后,燃油归甲方负责。乙方不需要开发票。)。2.支付方式:降水井施工完毕,降水一周,有明显水位下降,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工程款伍万元;降水工程结束一周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剩余合同价款的20%在2015年12月合同价款的组成(下述价格为参考价,不做为结算依据):1、降水井钻探成井包工包料,每m综合价为180元,30眼井费用为97200元。2、主管线铺设费用(包括运费、安装费、拆卸费,租货费等)每m综合价为120元,暂定800m,费用96000元。3、洗井、水泵安装、施工机械费共计23000元。4、发电机租赁费每天400元,60天费用共计24000元。5、抽水工期60天,超过60天费用另计,抽水台班费为38元(按每台泵8小时计),60天抽水维护费用205200元。降水工程总造价约为445400元。合同签订后,永吉XX公司按合同约定派出工作人员实施该降水工程,抽水一定天数后(未到约定的60天),工程因东北金城公司原因而停工。另查明,2016年6月2日,东北金城公司向永吉XX公司支付降水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东北金城公司未向永吉XX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虽然提出了赔偿损失暂定3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的反诉诉讼请求,但未提出书面的评估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降水工程合同书》一份、图片复印件五张、录音一份、照片5张、来源于百度搜索处的新民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艺术中心工程项目情况介绍一份、(2018)辽01民终2115号判决书一份,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新民市文化艺术中心工程(文博馆、图书馆)基坑降水设计方案一份、《降水工程合同书》一份、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一份、照片三张(11个图片)、收条一份并与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过质证和审核,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降水井施工完毕,降水一周,有明显水位下降,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万元,上诉人虽然称双方并未进行过验收,但考虑到上诉人已经正好支付5万元,且上诉人认可整体工程因后续资金问题整体并未施工完毕,被上诉人也称施工是发生在2015年,因时间较长,找不到相关资料,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已经给付5万元作为上诉人已经验收合格的观点比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测量井深的问题,双方均认可由于施工时间距现在较长,需要洗井后再进行专业测量,本院告知上诉人如果请求进行司法鉴定需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申请材料,但上诉人并未按期提供,视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井深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