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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投诉举报承办部门不得滥用协查,延长办理结果反馈期限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9日|分类:行政诉讼 |890人看过

【摘要】被告作为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有严格执行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规定,至2018年12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办理结果告知,已经超出了60个工作日的规定。虽然协查不计入办理期限,但是根据本院查明及认定的情况,被告有滥用协查之嫌。2019年4月30日法院判决被告x市x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原告王某某2018年7月30日的投诉举报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行为,投诉举报,滥用协查,反馈期限

一.引言

,引发行政诉讼。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 。资料来源于“王某某与x市x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X0102行初32号”。

二.基本案情

(一)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接到原告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内容包括被投诉人x公司销售的3D造型冰淇淋标签未依法标注登记信息的问题,要求被告依法查处。2018年8月3日被告到x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涉案商品3D造型冰淇淋的生产商为x食品有限公司,商品外包装标注的厂址为A,但是根据x公司提供的x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住所地为B。

(二)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2018年11月18日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被告,称x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B与A为同一地址。2018年11月22日,被告对x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x公司经营的3D造型冰淇淋标签地址与登记信息不符,责令x公司立即改正,停止经营上述食品,对商品标签内容予以改正后方可继续销售涉案商品。

三.裁判结果

(一)被告在到2018年7月30日接到原告投诉后,2018年8月3日现场检查时已经发现被投诉商品的外包装标注生产商地址与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不一致,完全可以做出判断处理,但是却又于9月19日发出协查。被告在第一次现场检查后时隔一个多月才发出协查函,发出协查函也没有督促协查单位及时回复,两个月后协查单位才予以回复。即便协查单位回复为同一地址,被告还是于11月22日以标签地址与登记信息不符为由要求商家进行整改,这说明与被告最初的现场检查结果是一致的,协查回复并未影响处理结果。

(二)被告作为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有严格执行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规定,至2018年12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办理结果告知,已经超出了60个工作日的规定。虽然协查不计入办理期限,但是根据本院查明及认定的情况,被告有滥用协查之嫌。2019年4月30日法院判决被告x市x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原告王某某2018年7月30日的投诉举报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四.讨论

(一)原告诉求:被告于8月3日检查后,一直到9月19日发协查函,期间什么工作也没做。所谓的协查事项,即是否为合法企业、是否依法标注地址、有无检验,这些问题被告通过对被举报单位的独立调查均可实现,不存在所谓协查情形,而且被举报单位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本案需要协查的情形证据。实践中,食药部门经常利用此条规定钻法律空子,故意拖延办案期限,为违法食品大肆销售开绿灯。

(二)答辩意见: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接到举报材料,经被告执法人员调查核实,于2018年10月24日向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因被告向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协查,待调查结果后另行告知回复。被告向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协查期不计入办案期限,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办法》第二十条,协查本身就是执法人员根据每个案件的调查情况,为进一步落实案件信息,向当地食药部门进行核实调查,协查行为并无违法。

(三)法院认为: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设定处理期限的目的一是为了提升效率,促进行政机关快速处理行政事务,稳定社会秩序,二是确保当事人能够快速实现实体权利。

【参考资料】1.征收拆迁:处罚前未告知原告的权力,拆除违建决定书被认定为无效。2.法院可适用地方政府规章对行政协议未约定事项依法“填漏补缺”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3.征收拆迁:拆除养殖场的处罚权应归环保部门而并不属于街道办事处。4.征收拆迁:国有出让土地已停建五年,收回该地使用权决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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